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80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次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復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部分,改判有期徒刑八年,並駁回其餘上訴,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九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始縮刑期滿。嗣因前開假釋遭撤銷,撤銷後應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一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殘刑。又因犯侵占罪及竊盜罪,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四十日,應執行拘役七十日確定,應接續上開三罪執行。並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應接續上開侵占罪及竊盜罪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一號、第二八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九十二年底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一號、第二八七一號判決有罪確定;再因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深夜零時三十分許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三四號判決有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臨七三之一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使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至手臂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而被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渣袋四個(均含有微量海洛因、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殘渣袋均無法析離)、鏟管二支(均含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鏟管均無法析離)、吸食玻璃球二個(均含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玻璃球均無法析離)及吸食器一組(含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據被告乙○○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平常有在打胰島素,我哥甲○○有施用毒品,案發那幾天他拿我的針去打,我都不曉得,我們二個共用針頭,而我誤為施用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查獲時扣案之殘渣袋四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於同日查獲時扣案之鏟管二支、吸食玻璃球二個及吸食器一組,經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九十二年底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一號、第二八七一號判決有罪確定;再因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深夜零時三十分許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三四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有陸續再施用毒品,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稱我平常有在打胰島素,我哥有施用毒品,案發那幾天他拿我的針去打,我都不曉得,我們二個共用針頭,而我誤為施用等並未提出事證以資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尚無可信,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請求傳訊證人甲○○,因本件事證已明,且證人甲○○已死亡,有查詢結果表可稽,核無傳訊之必要。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次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復經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部分,改判有期徒刑八年,並駁回其餘上訴,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九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始縮刑期滿;嗣因前開假釋遭撤銷,撤銷後應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一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殘刑;又因犯侵占罪及竊盜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四十日,應執行拘役七十日確定,應接續上開三罪執行;並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應接續上開侵占罪及竊盜罪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殘渣袋四個(均含有微量海洛因、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殘渣袋均無法析離),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殘渣袋四個(均含有微量海洛因、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殘渣袋均無法析離)、如附表二所示之鏟管二支(均含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鏟管均無法析離)、吸食玻璃球二個(均含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玻璃球均無法析離)及吸食器一組(含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均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品名│├──┼──────────────────────┤│一│殘渣袋四個(均含有微量海洛因、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殘渣袋均無法析離)│└──┴──────────────────────┘附表二:
┌──┬──────────────────────┐│編號│品名│├──┼──────────────────────┤│一│鏟管二支(均含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鏟管均無法析離)│├──┼──────────────────────┤│二│吸食玻璃球二個(均含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玻璃球均無法析離)│├──┼──────────────────────┤│三│吸食器一組(含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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