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公共危險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郭榮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