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核退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 簡俊德 、 陳以恩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非鉅,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