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六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391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三)
第2行「99.989元」更正為「99989元」。
(二)被告乙○○先後2次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
旨書所示為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
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一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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