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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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
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3行
更正為「並於93年2月1日因縮刑期滿出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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