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六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於」下
加「民國94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台西鄉朋友住
處飲用2杯高梁酒,至同日22時15分許於」、「以達不能安
全駕駛」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及第6行「CZ-236
6」更正為「C2-2366」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瑞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