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30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甲○○
被   告 己○○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元自民國94年
2月24日起,其中新台幣貳萬元自民國94年月24日起均至清償之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均逾期在一個
月按新台幣壹佰伍拾元計付,逾期第二個月按新台幣參佰元計付
,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
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
金,惟亦應於翌月十八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
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則應加計以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在一個月按新台幣(以下
同)150元計付,逾期第二個月按300元計付,逾期第三個月
以上者,按月以600元計付違約金。被告於94年1月14日預借
現金3筆各2萬元,94年1月27日預借現金1筆2萬元,共8萬元
迄94年1月31日尚積欠原告預借現金款8萬元及自民國94年2
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並逾期在一個月按150拾元計付,逾期第二個月按新台幣300
元計付,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以600元計付違約金未
為清償,屢經催討,仍不還款。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消費總額
表及明細表各一份、簽收密碼函回証為證。被告則以信用卡
為其親自所申請,但伊並未使用信用卡,該信用卡仍在伊持
有中,但伊並未申請密碼,是別人申請密碼,原告審核密碼
有疏失,是伊兄長戊○○盜用伊信用卡,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惟查被告雖抗辯信用卡為其兄長戊○○向原告申請密碼並
盗用,並聲請傳訊証人戊○○,惟戊○○均未到庭作証,而
被告亦自承信用卡也尚在被告持有中,且被告並未向銀行辦
理掛失手續,甚且被告亦自承原告提出其所寄發密碼函之掛
號郵件簽收印文之印章為其所有,顯係被告持有信用卡並使
用,不能証明有被盗用之情,是被告空言辯稱伊所有之印章
放在房間如其兄長戊○○到伊房間可以拿任何東西,原告審
核密碼有疏失云云尚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於94年1月14日預借現金3筆各2萬元,94年
1月27日預借現金1筆2萬元,共8萬元未為清償,請求被告給
付8萬元,及自民國94年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一個月按150元計付,逾
期第二個月按新台幣300元計付,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按
月以600元計付違約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消費及繳款明細
表載明該8萬元款項,其中6萬元之款項繳款日期為94年2月
23日,其中2萬元之繳款日期為94年3月23日,有該明細表附
於支付命令卷可稽,是被告有關該款項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自應分別自94年2月24日及94年3月24日起算,原告請求均自
94年2月9日起算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份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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