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01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