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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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玉珠 即佳德內衣精品行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4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佳德內衣精品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行經臺中市○○○路(寶源公司前)時,因「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未滿二十公里」違規,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地址早已遷移至別處,所以未能收到本件超速罰單,且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已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歇業,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上開超速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固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掣開卷附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對此違規情節亦無異詞。惟受處分人佳德內衣精品行早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歇業,並同時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證,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府經商字第0九二0六一二四二二號函一紙附卷可參。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此際,應受送達人係該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非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身。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倘該機關、法人、非法人團體客觀上已不在原事務所或營業所營業,亦未辦理撤銷登記或變更營業處所者,此際應以該代表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處所,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八條規定為送達(法務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法律字第0九一00三九七一二號函關於釋示行政文書寄存送達疑義之法律見解,可值參照)。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九十三年九、十月間,係寄往受處分人佳德內衣精品行之營業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五號,並因遷移不明而改採公示送達,有信封影本一張、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三00一七六一九二號公告及單退公示註記移送表各一份在卷為憑。惟當時受處分人佳德內衣精品行既已核准歇業在案,客觀上已不在原事務所或營業所繼續營業,揆諸首揭說明,原舉發機關應改向受處分人佳德內衣精品行負責人李玉珠之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巷○○○號三樓送達,始屬合法。詎原舉發機關未為查證,仍以註銷後之受處分人佳德內衣精品行營業所在地為送達地址,而寄發舉發通知單,該項送達自不生效力。故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逕予裁決,程序上即非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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