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欣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欣易與 陳信誠 均為 羅堃紘 之友人,由羅堃紘約集渠數人於民國99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1樓銀櫃KTV之包廂內喝酒,迄翌日凌晨1時許,劉欣易因細故與陳信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包廂內徒手毆打陳信誠臉部,致陳信誠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斷裂、口內裂傷、鼻挫傷、顏面擦傷、上唇撕裂傷、左上側門齒脫出、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及外傷性鼻部畸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信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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