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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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75號聲明人甲○○上列聲請人就被繼承人乙○○陳報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於91年6月1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子輩繼承人 謝佳成 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並因逾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而遭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59號裁定駁回拋棄繼承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繼字第5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中既有謝佳成一人,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查本件聲明人僅屬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其繼承權顯然尚未發生。準此,聲請人自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可言,其所為本件限定繼承之聲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曾建和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