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被害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10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大坑12之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間某日凌晨,騎乘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北勢大橋頭屋端之東西向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時,發現車道上有甲○○遭竊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車上機(即ETC)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取後侵占入己。
嗣於98年1月15日傍晚5時20分,為警在同市○○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乙○○之自白。
2.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3.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4.被害甲○○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5.查獲之ETC照片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楊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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