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知悉 劉順忠 (另行審結)於民國97年11月16日至97年
6月底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居處所交付之玉佩、項鍊等物品(係甲○○所失竊),係劉順忠向他人竊得,竟收受該等贓物。其陸續於97年11月底某日、12月初某日,數度穿戴上述飾品上班,為在同一公司上班的同事即甲○○之女 丁筱容 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並於上址起出前述贓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許千士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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