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 蔡東 和被告 阮氏映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7日於越南結婚,婚後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於95年來台定居,惟於99年3月1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迄今未歸,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已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以99年度婚字第59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猶未回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99年度婚字第59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婚字第498號民事履行同居卷核閱屬實,復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蔡志忠 陳證屬實(詳本院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未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