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彩蓮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7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彩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彩蓮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沙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97年10月20日確定。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6月9日、99年9月30日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1日以100年度沙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於100年3月21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正本,顯示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另審酌受刑人前後兩案之犯行均係犯竊盜案件,而受刑人前案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746號判處拘役20日後,並於97年10月20日確定後,緩刑不足2年,即分別於99年6月9日、99年9月30日又犯下後案犯行,據此,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