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瑋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文崇書記官葉卉羚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瑋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瑋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民國99年11月12日),並由檢察官於99年11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8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為100年1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16之2號之居所,以玻璃球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霧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經警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該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業經本院送請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且採驗尿液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