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06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559號)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瑞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計算機壹台、計算紙貳本、抽頭金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錦瑞、 林錦輝 (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現上訴中)及 詹忠義 (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錦瑞於98年8月7日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向不知情之 陳怡真 承租座落臺北縣新店市(嗣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578之1號「福德宮」基地內之公眾得出入之房間為賭博場所,林錦瑞再於98年8月7日後之某日分別以每日薪資1,200元及不詳代價僱用詹忠義、林錦輝在該處擔任把風及載送賭客前來賭博之工作,賭博方式為擲骰子比點數大小,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贏300元以下則抽10元、贏逾500元則取20元放入現場之便當盒內,由林錦瑞收取以為報酬。嗣於99年7月19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查獲在場把風及載送賭客前來之詹忠義、林錦輝,及賭客 高炳輝 、馮 謝靜怡 、 譚正賢 、 羅裔縫 、 葉王滿 、 黃春 、張 林美枝 、 張菀庭 、黃 李秀緩 、林 李珠英 、 楊美麗 、 王書仁 、 陳永慶 、 姜賽珍 、游 吳廷坤 、 陳俊祺 、林 陳國瑛 並扣得賭具磁碗2個、骰子78顆、放置抽頭金之便當盒2個、塑膠盒1個、抽頭金10,600元、賭資22,030元、供作籌碼使用之面額50元之玩具紙鈔15張、計算機1台、計算紙2本等物,而查知上情(賭客高炳輝、 馮謝靜怡 、譚正賢、葉王滿、 張林美枝 、王書仁、陳俊祺、 林陳國瑛 部分均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2號各判處罰金5,00
0元確定;賭客黃春、張菀庭、黃李秀緩、林李珠英、楊美麗、姜賽珍、 游吳廷坤 部分則經本院以同案號各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賭客陳永慶及羅裔縫則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處罰金6,000元及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錦瑞矢口否認有何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辯稱:我並沒有向人承租上開「福德宮」房間供人賭博,我的身分證在97年或98年就被綽號「 珈吶慶 」的姪子即 徐志新 取走以抵我積欠他的約十萬元賭債,本案應係徐志新以我的身分證冒名承租上開地址供人賭博云云。經查:
㈠上述之等各賭客高炳輝、馮謝靜怡、譚正賢、羅裔縫、葉
王滿、黃春、張林美枝、張菀庭、黃李秀緩、林李珠英、楊美麗、王書仁、陳永慶、姜賽珍、游吳廷坤、陳俊祺、林陳國瑛係在99年7月19日下午3時35分左右,為警在上址福德宮之房間內查獲正在賭博,而詹忠義及林錦輝從事把風工作,於警方到場時趁隙逃逸終為警逮獲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高炳輝、馮謝靜怡、譚正賢、葉王滿、張林美枝、王書仁、陳俊祺、林陳國瑛、黃春、張菀庭、黃李秀緩、林李珠英、楊美麗、姜賽珍、游吳廷坤等各賭課餘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扣案之磁碗2個、骰子78顆、面額新臺幣50元之玩具紙鈔15張、賭資22,030元、抽頭金10,600元、計算機1台及計算紙2本等物可資佐證,亦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1284號判決認定明確,此部分事實是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未曾承租本案福德宮房間供人賭博,本案實係
案外人即「珈吶慶」之外甥徐志新拿走其證件冒名承租而來云云。經查,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林錦輝固因自檢察官偵查伊始即始終否認有何把風犯行,僅稱自己係去該處賭博及找人等語,因而於本院中作證時亦否認受雇於被告並與之有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然另名當場為警查獲之共同被告詹忠義於渠所涉本案之審判中亦始終否認有何為被告把風之犯行,而渠於本院中作證時,仍先證稱:我在99年7月19日為警在本案賭場查獲前,曾在其他賭場看過被告2次,99年7月19日我至福德宮係為賭博,並非受雇被告把風,我係因現已死亡之賭客即本案共同被告羅裔縫告訴我賭場老闆就是被告,方在警詢中說福德宮賭場係被告在經營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即仍矢口否認有何受雇被告或把風行為;嗣經本院提示 渠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並質問渠何以前後所述迥然不同時,渠即改稱:我確係受雇於被告擔任福德宮賭場之把風人員,但在為警查獲當日我未見被告在場,我是在99年間5、6月間在另一個賭場見過在庭被告2次,被告在該賭場內也有賭博,當時有一名年輕賭客告訴我賭場老闆就是在庭被告,並告訴我去幫被告看顧賭場就能領工錢,工資是每日1,20
0元,我方至福德宮賭場為被告把風,但尚未領到錢即為警查獲,至該名年輕賭客我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由此可見,詹忠義關於自己是否為把風人員、是否受雇被告、受雇被告之緣由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迥然不同,顯有虛偽掩飾之情形。然不論如何,詹忠義終亦吐實確為福德宮賭場把風人員、及其主觀上確係認知自己乃受雇被告等事實。再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契約訂立日期係98年8月7日,其上分別有出租人陳怡真,承租人為被告等2人簽名,並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作為該契約書之附件。且據證人即出租人陳怡真到庭證稱:本案為警查獲做為賭場使用之福德宮房間就是在庭被告向我承租,一開始被告經常跟一位師兄到我的福德宮內打掃及作資源回收,後來被告問我可否承租房間住在該處,我表示同意後買了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因我的字不好看,故我委請一位師兄先幫我填載租約條件及代我簽名,之後我再交給被告簽名,被告過了1至
2日拿到福德宮交還給我,其上即有被告簽名及填載身分證號碼及住址,被告同時將其身分證影本交給我收執。租金每月五千元,押金為一萬五千元,被告交給我租約時即先給我二萬元,被告按期付了3至4個月後,便未再按時繳付。被告向我承租房間前,我即已看過被告5至6次,不可能認錯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2頁),復經本院傳喚被告宣稱取走其身分證之徐志新到庭作證,並命陳怡真當庭指認徐志新,陳怡真亦證稱伊不認識、更從未見過徐志新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再據證人徐志新到庭證稱:我於87年12月間因案假釋後,就在我舅舅「珈吶慶」經營的賭場幫忙,嗣於93年左右我開始在深坑、石碇一帶山區經營賭場,終因生意不好,經營不到一年即被查獲關門;在新店、深坑、石碇一帶山區經營賭場者眾,彼此亦稍有聽聞對方名號,且因我是「珈吶慶」的外甥,故我自認小有名氣,但我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林錦瑞,且未聽過此人,更不可能拿其證件,實則打我名號宣稱經營賭場者不乏其例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
綜此交互勾稽,可見本案正係被告本人向福德宮房間之出租人陳怡真承租該房間,且被告宣稱拿走其證件之徐志新根本與本案無關,此實為被告畏罪卸責之託詞。再以前述詹忠義之證詞交互勾稽,足認本案福德宮賭場確係被告所經營,並分別僱請詹忠義及林錦輝擔任現場把風人員,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謊言,不足採信。
㈢綜前所述,被告承租本案福德宮內房間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錦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與本案共同被告林錦輝及詹忠義2人就該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圖利聚眾賭博,助長社會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並考量渠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擔任之主謀角色,犯後拒不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及渠犯罪動機、目的、年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抽頭金10,6
00元、計算機1台及計算紙2本,則為被告與共同被告林錦輝、詹忠義共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計算機及計算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抽頭金),且應為賭場主持人即被告所有,是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便當盒2個及塑膠盒1個,則係供放置抽頭金所用之物,與被告犯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是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