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78號,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9334號〕,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95年10月20日95年度執字第8194號檢察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78號,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9334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聲請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同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執字第8194號檢察官命令駁回聲請,令入監所執行徒刑,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至為不當,爰聲明異議。
貳、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查:聲請人即受刑人前於〔一〕民國〔下同〕86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1621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確定。〔二〕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510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90年7月24日執行罰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復經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8194號執行卷〔全卷〕。本案係其第『參』次駕車犯罪,且係肇事逃逸,足認先前所執行罰金、給予緩刑等處分,或於本案准予易科罰金,均難收矯正之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令入監所執行徒刑,核無不合;至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載其妻 林美芳 罹「子宮腺肌症」,惟:壹者,不能據之認對被告執行徒刑顯有困難,貳者,被告有如上所述「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等情事,亦無需再行審酌受刑人有無『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事實,仍不能據上項診斷證明書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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