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6月10日入監,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12月9日,嗣於92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上開案件繼續執行,業於94年3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並未於95年5月11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為對價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牟利,竟因不滿曾遭甲○○指摘,遂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於同年月18日親自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虛構:綽號「蘆筍」之甲○○於前揭時、地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出售一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等事實,並提出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檢舉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經警方製作筆錄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乙○○指訴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部分純屬虛構,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偵字第18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8月9日偵訊期日時自白誣告犯行。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18573號偵查卷第32頁、本院96年1月24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述否認曾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95年5月18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57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95年度偵字第18573號偵查卷第7頁、12至13頁、65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乃甲○○既未曾販售安非他命予被告,而被告明知其事猶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虛構杜撰情節並提出檢舉,顯有欲令被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無疑。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係於所誣告之犯罪裁判確定前在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有95年8月9日偵訊筆錄(見95年度偵字第18573號偵查卷第32頁)可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誣指他人犯罪,使國家偵查權妄為發動,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然其於偵查、審理中能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按刑法第41條固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本件被告涉犯誣告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依法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誣告罪之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96年1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