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69號聲明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11月18日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觀之,受處分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業經主管機關「裁決」者為限,若係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僅得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後15內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意見,不得逕行向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甲○○依其異議事由,係針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11月18日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即逕行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有上開聲明異議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11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交通違規事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函查結果,本件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異議人違規事由,尚未經開立裁決書,亦有該局96年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0960001165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1紙附卷可憑,依上揭規定聲明異議人之異議顯不合法,爰應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