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俊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
樓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俊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甲○○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俊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富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明知該公司所販賣之「珊瑚草」、「黑木耳」等食品,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健康食品(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且明知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在俊富公司之網站上(http://www.junfu.com.tw),宣稱該食品為「輕體健康食品」,「珊瑚草可預防骨質疏鬆,解決腰酸背痛,有增血、清血,血液淨化功能,使身體呈現鹼性狀態」、「黑木耳降低血液凝塊,緩和冠狀動脈粥樣硬化,防止血栓形成」等涉及特定保健功能之詞句,以此方式廣告食品係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移送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俊富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公司網站有刊登上開廣告,辯稱不知情公司員工有在公司網頁上刊登為健康食品云云。惟查,被告甲○○為俊富公司負責人,且自稱公司成立未久,公司規模不大,對於公司營運上各項事務理應知悉,其辯稱不知情,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有證人 江盈萱 於偵查中結證詳實,復有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核發健康食品許可證一覽表、俊富公司網頁刊登「珊瑚草」、「黑木耳」之廣告一份、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訪談紀錄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可證,被告等犯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即在公司網頁上刊登所販售之「珊瑚草」、「黑木耳」為健康食品,核其所為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俊富公司因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科處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俊富公司無曾為類似行為之紀錄,且該產品尚屬一般天然食品,不致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