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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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817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30日2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巷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5年10月4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3樓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817號偵查卷第3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針筒1支、分裝箋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物品可能係其於94年觀察、勒戒之前藏放在樓梯間所遺忘之物,並非供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