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2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2日以94年度簡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4年5月16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94年9月28日更犯妨害兵役罪,經本院於95年4月14日以95年度簡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5月2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等語。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定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第1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第2項)。」;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
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2日以94年度簡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4年5月16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94年9月28日更犯妨害兵役罪,經本院於95年4月14日以95年度簡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5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情事,惟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規定,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亦應於判決確定(即95年5月29日)後6個月內為之。而本件聲請人係於96年1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業已逾越6個月之期間,是本件聲請顯然與「撤銷緩刑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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