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7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5年間認識,嗣因原告懷有被告骨肉,為免子女出生後變成私生子,兩造乃自行購買結婚證書,由原告書寫主婚人己○○、戊○○,證婚人甲○○、乙○○,介紹人 卓生富 姓名並蓋章,於88年3月16日持該結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是兩造結婚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於88年3月16日結婚,那天在家裡拜祖先、戴戒指,但是沒有請客,其後於88年7月10日在永和補請客。
(二)88年7月10日補請客那天沒有結婚儀式,只有請親友吃飯,請3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兩造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四、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被告之父母己○○、戊○○證稱:兩造於88年3月16日結婚,並無舉行公開結婚典禮,那天也沒有請客,只家裡人一起吃飯,那時原告已懷孕,都沒有迎娶、佈置結婚會場、發喜帖、穿結婚禮服等儀式。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後兩造雖於88年7月10日辦小孩滿月酒及補請客,惟亦無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其次,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查兩造結婚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又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8條所定,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兩造於判決宣示時,當庭捨棄上訴權,對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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