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59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有酗酒習慣,酒後即會對原告暴力相向,經常於酒後因細故毆打原告,並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或恐嚇讓原告不好過、讓全家雞犬不寧等語,最近則於95年8月27日晚上11時,在兩造住處,被告又於酒後,無故拉扯原告頭髮,並出拳毆擊原告脖子,致原告受有左頸部抓傷之傷害,被告並出言辱罵三字經,及恐嚇原告稱:「要給你死」,而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被告多次之暴力行為,已足令原告於身體、精神上均遭受莫大的痛苦,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又被告帶給原告之折磨,任誰均無法忍受,原告實難與被告再共同生活,此婚姻亦無勉強維繫之必要,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故被告行為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原告並對於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願意離婚,95年8月27日是因為原告躺在床上,伊要扶原告起來,不小心抓到原告的脖子,原告才會受傷的,伊亦無恐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可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酗酒習慣,經常於酒後毆打或以三字經辱罵,甚至恐嚇原告等前揭家庭暴力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家護字第972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而經本院調閱該保護令案卷,除有原告於95年8月27日遭被告抓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外,兩造之子女 古彬志 、 古雲伶 於該案審理時亦均到庭證稱:爸爸會對媽媽毆打、辱罵、恐嚇,爸爸喝酒後就沒辦法控制,以前有工作時經常喝酒,後來沒工作就比較少喝酒,但只要喝酒之後就沒辦法控制,覺得大家都對不起他,爸爸從我們小孩時就這樣,會以三字經罵媽媽,恐嚇要媽媽不好過,要讓全家雞犬不寧,爸爸通常都是打完媽媽之後,我們才看到媽媽在哭或受傷,媽媽說爸爸都是打她巴掌並將她抓起來等語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反證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慣行毆打、重大侮辱等,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婚後酗酒成性,經常於酒後毆打或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甚至恐嚇原告,且不知自省,近期更於95年8月27日晚上11時,又於酒後,無故拉扯原告頭髮,並出拳毆擊原告脖子,致原告受有左頸部抓傷之傷害,再出言辱罵三字經,恐嚇原告稱:「要給你死」,被告之暴力行為已屬慣行,其所加諸於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當侵害,顯已逾越夫妻共同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並使原告於精神上及身體上均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而嚴重危及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揭諸前開說明,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無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准予兩造離婚,於法相符,自應准許。至原告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離婚原因,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該原告達於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得依法訴請離婚,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