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民國95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甲○○於95年11月1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07室,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1包(淨重0點9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扣案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