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84號、第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96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審就被告乙○○所犯詐欺罪,判決「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泛稱:其行為對象僅有2人,即被害人只有2人,原審判決卻判4個罪,顯然未妥云云。然查,原審判決業已說明,被告對於二名被害人分別詐欺乘坐計程車之利益「並另行起意騙取現金,一已取得金錢,另一尚未取得金錢,原審判決四罪,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85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3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被告於95年3月22日入監執行後,於96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96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各罪均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75號裁定減刑2分之1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因其已執行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故其所犯上開各罪,應於96年7月16日即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思,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97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路、敦化南路口路4段攔停甲○○所駕駛之計程車,佯裝其願意且有資力給付車資,要求甲○○將其載送至臺北市○○區○○街、成都路口,使甲○○陷於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迨到達目的地後,乙○○又起意以借款名目對甲○○詐取金錢,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向甲○○借用手機撥打0000000000門號(乙○○之母 陳秀鳳 所申辦),假意與誠品書局店員通話聯繫買書,再向甲○○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交付身分證予甲○○保管,致使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有還款之意思,而交付1,000元予乙○○,詎乙○○離去後,即未返回,亦未給付車資350元,嗣甲○○於路旁等候40餘分鐘,發覺有異而向誠品書局店員洽詢,經店員告知乙○○並未到書局取書後,始知受騙。㈡另乙○○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思,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7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攔停丙○○所駕駛之計程車,先要求丙○○將渠載送至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使丙○○陷於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迨到達目的地後,乙○○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要求丙○○在外等候,假意進入百貨公司取書,俟乙○○返回計程車,即向丙○○佯稱書錢不夠,要借款1,000元云云,丙○○要求乙○○出示證件或留聯絡電話,乙○○表示未帶證件(實則前已交付甲○○保管),僅可提供其母親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供連絡確認,嗣丙○○撥打該門號無人回應,遂拒絕借款,而未能得逞,乙○○即接續前開詐欺得利之犯意,要求丙○○將其載回臺北市○○區○○○路○段,待到達目的地後,向丙○○聲稱要下車到百貨公司找渠母親付車資,丙○○不疑有他而允諾,詎乙○○下車後一去不回,共計詐得相當於295元之乘車利益,而丙○○於原地等候20餘分鐘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及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調查證據程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被害人甲○○駕駛之計程車,又向被害人甲○○聲稱要購買書籍但現金不足云云,因而向被害人甲○○借款1,00
0元,惟其下車後即未再返回等節,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見97年度偵字第6336號案卷第4、5頁、99年度偵緝字第584號案卷第34至36、54至56頁);又被告另於前開時、地搭乘丙○○駕駛之計程車,先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前下車,於下車前向被害人丙○○借款1,00
0元,惟遭丙○○拒絕,其又要求被害人丙○○載其返回原處,復聲稱要到百貨公司找其母親拿計程車車資而下車離去,惟其亦未再返回車內等節,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見97年度偵緝字第27025號案卷第10、28、29頁);此外,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被告母親陳秀鳳之信用卡戶基本查詢資料、被害人甲○○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影本、電話筆記紙影本、被害人丙○○提出之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97年度偵字第6336號案卷第
6頁、97年度偵字第27025號案卷第31頁、97年度偵緝字第
584號案卷第46、47、49、51頁)。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者,被告自始即知悉其身上並無現金支付,且無支付車資之意思,而被告雖向被害人甲○○、丙○○聲稱要借錢,惟其自始無還款之意思等情,均為被告自承甚明,此與被告自始有給付車資及還款之意思,僅因事後發現現金不足或暫無能力履行還款義務之情形並不相同,足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分別以佯裝自己有資力乘坐計程車及願意還款之方式對被害人甲○○、丙○○施以詐術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上揭假裝自己有資力且願意支付計程車車資,而
乘坐被害人甲○○、丙○○所駕駛計程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刑度論處;所為向被害人甲○○騙取借款1,000元得手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其著手向被害人丙○○施以詐術欲騙取1,000元,惟因遭被害人丙○○拒絕而未能得逞,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因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案件,於96年7月16日執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參,其竟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向被害人丙○○詐取1,000元之行為,係已著手於犯行而不遂,其犯罪所生實害較既遂之情形輕微,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年紀甚輕,惟已有詐欺、竊盜、侵占等前科,
經核其於94年所為詐欺犯行,係明知無資力而乘坐計程車,又在車上向司機借錢,待到達目的地後,以取款為由先行下車,旋即不知去向,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論以詐欺罪刑確定,其自96年5月間假釋出監後,竟仍不知警惕自身行為,反一再重施故技,以相同詐術獲得無償乘坐計程車之利益,且向被害人騙取金錢,造成被害人均受有相當之損失,而被告之學歷為臺北科技大學畢業,先前於出監後主要係以家教工作賺取金錢維持生計,家教對象為國小學生,教學科目包括數學、英文等,每月收入約可達3、4萬元(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受有完善之高等教育,其既有相當專業智能又四肢健全,竟仍貪小便宜為上開詐騙行為,不知藉自身勞動賺取金錢,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雖否認犯罪,惟至本院準備程序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詐得之金錢及利益並非甚鉅等情,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就上開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