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20至5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邵沅麒 上列異議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第裁42-RB0000000、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邵沅麒均不罰。
理由
一、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處罰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 徐翠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97年12月14日凌晨1時45分許、12月16日18時30分許、12月17日21時40分許,分別經警在新北市○里區○○路、基隆市○○路、基隆市○○路舉發異議人騎乘該機車而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各裁處新臺幣9千元,並均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機車於上開日期實際上均為異議人之友人 楊育銘 所騎乘,且之前異議人曾將自己的身分證字號告知楊育銘,故楊育銘於上開經警查獲時報出異議人的資料,上開三件違規均應由曾楊育銘繳交罰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系爭機車於上開所示各時地確均係由楊育銘實際騎乘,
且楊育銘前已得知異議人之身分證字號等情,業據證人楊育銘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8頁公務電話紀錄),核與異議人前揭主張相符,且本件異議人於97年12月16日18時20分至22時5分、12月17日18時20分至21時15分,均確在臺北市私立協和工商附設職業進修學校上課,有該校導師證明及個人曠缺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異議人顯無法於12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12月17日晚上9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且系爭機車車主徐翠美為楊育銘之母,有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異議人主張上開3件交通違規之實際行為人係楊育銘乙節屬實。㈡本件異議人就上開三件違規遲至98年9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
關陳明實際駕駛人,而未於各該應到案日期97年12月29日及97年12月31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實際駕駛人,有各該違規單及交通違規陳述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仍對異議人裁罰,於法固無不合;惟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異議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採「失權效果」之見解,無異剝奪異議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此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是依前揭說明,尚無法因此即率予剝奪異議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準此,本件異議人雖逾期辦理歸責事宜,然經本院上揭調查結果,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人確非異議人,業如前述,則異議人客觀上因未實際占有、管領系爭機車,亦非實際車輛所有人及駕駛人,則其並無違反法律上義務,從而,本案三件違規行為實無可歸責於異議人,而應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該違規機車駕駛人楊育銘到案依法處理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未於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經本院調查結果,異議人確實並非上開違規之實際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未察,進而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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