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64號、第898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定儲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共參張)、金陵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 林玉蘭 」簽名各壹枚(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 林炳鎮 (通緝中)為夫妻關係,林炳鎮為林玉蘭之姪子,林玉蘭於民國90年底中風後,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金陵貿易有限公司(簡稱金陵公司)交由林炳鎮管理,並將其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丙○保管,詎丙○、林炳鎮二人竟趁林玉蘭於91年5月1日起入住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附設護理之家(簡稱振興護理之家),於同年7月1日因病危送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簡稱振興醫院)急診,91年7月18日因病逝世等機會,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林玉蘭或其繼承人甲○○○之同意,由林炳鎮指示丙○,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91年5月10日,偽造林玉蘭簽名於金陵公司股東同意書上,
表明將林玉蘭所有金陵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轉讓與林炳鎮。
㈡自91年7月5日起至91年8月13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於不
詳地點,多次盜用林玉蘭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再填寫日期、戶名、帳號、取款金額等項目,表明林玉蘭有領取其在第一商業銀行 中山 分行(簡稱第一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意思,再將取款憑條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銀行承辦人員復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丙○係有權代林玉蘭領款之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十一所示之款項。又因上開取款金額總計已超出帳戶內原有之存款數額,就超出部分性質上屬於林玉蘭在該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內定期存款金額之質借,丙○再於91年8月6日,接續盜蓋林玉蘭之印章、並偽造「林玉蘭」之簽名於3張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定儲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上,表示解除帳號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內3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900萬元、500萬元、450萬元之定期存款,使得解約後款項依定期存款質借之約定匯入上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掩飾其犯行,足生損害於林玉蘭、甲○○○及第一銀行帳戶管理正確性。
㈢91年7月9日,接續在2紙外匯(定儲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
、1紙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上,盜蓋林玉蘭之印章,填寫金額、戶名、帳號等資料,再填寫外匯活期存款存入憑條2紙,表明將林玉蘭所開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2筆金額分別為美金27,000元、2萬元之外匯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之意思,並將解約後本息分別為美金2萬8,865.88元、25,164.96元之款項,指定匯入林玉蘭所開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自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款美金5萬4,000元之意思,復一併將上開外匯(定儲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外匯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丙○係受林玉蘭授權之人,而依其指示辦理相關手續,最後將美金54,000元交付予丙○,足生損害於林玉蘭及第一銀行。嗣於91年10月3日,丙○再盜蓋林玉蘭之印章於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上,填寫取款金額美金410元後,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亦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丙○係有權領款之人,而將美金410元交付予丙○;足生損害於甲○○○及第一銀行。
㈣91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同年月29日14時15分許、同年8月
1日15時15分許、同年8月16日12時30分許,先後盜蓋林玉蘭印章於第一銀行編號第D2519號保管箱開箱紀錄表上,以表明林玉蘭有開啟其向第一銀行所租用之上開保管箱之意思,再分別將該開箱紀錄表交付予銀行人員以行使之,使銀行人員誤以為丙○係有權開啟上開保管箱之人,而同意其開啟保管箱4次,足生損害於甲○○○、第一銀行管理保管箱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31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有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部分,及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是林炳鎮所為,當時我沒有在公司上班,是事後才知情,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九部分,我雖有領取422,181元款項,但係用於喪葬費,並非私人用途云云。
三、經查:㈠上揭事實(即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部分,
及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復有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0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一銀行開箱客戶明細表、保管箱開箱紀錄表4紙、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定儲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外匯定期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外匯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存入憑條、外匯存款定期存單、第一銀行993年5月26日(93)一中山字第202號、96年2月12日一中山字第61號、第一銀行94年4月27日(94)一中山字第124號函、振興醫院93年6月28日(93)振醫字第621號函附病歷資料、振興醫院94年2月3日(94)振醫字第121號函附轉介/出院照護摘要、收案綜合評估表、病歷紀錄、各式檢查報告單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9月13日91年度繼字第66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2644卷第29至30頁、第35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122至135頁、第160至197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31頁至第242頁、訴緝8卷第89頁、訴366卷第5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91年5月10日金陵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係金陵公司全體
股東同意「股東出資轉讓變更案(即林玉蘭之出資額轉由林炳鎮承受)、董事變更案(即選任林炳鎮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等事項,其上除有「退股股東:林玉蘭」之簽名外,並有「全體股東:林炳鎮、丙○、 林炳榮 」之簽名,有該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偵2664卷第91頁),比對該股東同意書上林玉蘭之簽名,與林玉蘭於85年12月13日臺北縣深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上之親筆簽名(見原審卷第83頁),以肉眼觀之,即可知二個「林玉蘭」簽名字跡之筆劃運勢、特色,有顯著不同。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金陵公司股東同意書是林炳鎮去醫院抓著林玉蘭的手簽名的,因為林玉蘭的手中風有一點不方便等語(見訴緝8卷第57頁);證人 吳澄惠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林玉蘭91年4月15日以後就不會講話,同她說話,也沒有點頭或搖頭,只是看人而已,不能拿筷子,也無法拿筆等語(見訴366卷第164頁、第165頁、第166頁反面);參酌林玉蘭於91年5月1日入住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附設護理之家護理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態結果,其意識雖清醒,然無自我照顧能力,完全依賴他人照護,且表達能力已達言語不清之狀態,有該醫學中心94年2月3日94振醫字第0000000121號函附林玉蘭轉介/出院照護摘要及收案綜合評估表在卷可核(見偵2664卷第230至236頁),則被告供稱林玉蘭於上開金陵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係林炳榮抓著林玉蘭所簽立,並非林玉蘭所親簽之事實,堪以認定。
雖原審共同被告林炳榮表示上開金陵公司股東同意書,是其拿去醫院由林玉蘭自己簽的云云(見訴366卷第24頁反面),惟其所陳已與被告前述歧異,又林玉蘭既已言語不清,且亦無持筆寫字能力,實難認其可能於林炳榮拿上開金陵公司股東同意書給其簽名時,有親自簽名或同意上開股東同意書內容之可能,是林炳榮上開所述與實情不符,若非為掩飾未獲林玉蘭授權之情,何庸虛偽供陳,應認上開金陵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林玉蘭之簽名乃林炳榮未經林玉蘭同意或授權所偽造。
⒉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28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對於 林炳振 上開偽造金陵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林玉蘭簽名一事,並非全然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另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我與林炳鎮有領取林玉蘭遺產2050萬元,該筆錢領取後直接匯到大陸投資等語(偵2644卷第46頁),於偵查中供稱:林玉蘭於90年年底中風後,我偶而會因我先生出國而到公司幫忙等語(偵2644卷第第84頁),於原審供稱:剛開始我根本沒有上班,是林玉蘭生病的時候我才去幫忙,我只有轉投資出去,那些錢都轉投資出去,匯到大陸去,大陸有兩家廠商匯過去,是我先生投資工廠等語(見訴緝8卷第19頁),觀諸被告所為歷次供述,均清楚表明其所領取之款項係用以投資大陸,並未表示其對於款項用途完全不知情,況被告雖一開始未至金陵公司工作,惟自林玉蘭中風後,被告即至金陵公司幫忙,而林炳鎮偽造上開金陵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林玉蘭簽名時間點,亦在林玉蘭中風之後,又上開股東同意書上除有「退股股東「 林玉闌 」之簽名外,並有「全體股東「林炳鎮、丙○、林炳榮」之簽名已如上述,被告又係林炳鎮之配偶,關係密切,且參諸前述被告自白至銀行領款林炳鎮亦均指示被告為之等情,是被告對於金陵公司之財務狀況、是否欲投資大陸等事項,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既明知林炳鎮在金陵公司之所作所為,而被告於第一審已供稱:金陵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林玉蘭」之簽名,是林炳鎮去醫院抓著林玉蘭的手簽名的,因為林玉蘭中風有一點不方便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足徵知悉林炳鎮簽林玉蘭的手簽名在上開金陵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偽造行為,其對於林炳鎮偽造金陵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林玉蘭」之簽名部分,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係事後方知悉林炳鎮偽造林玉蘭簽名之行為,及林炳鎮於供稱其拿金陵公司股東同意書給林玉蘭簽名時,被告未在場云云,均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事實欄一㈡中之附表編號八部分:
被告於附表編號八所示91年7月17日林玉蘭尚未死亡時,領取林玉蘭一銀中山分行帳戶內之422,181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存褶類取款憑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0頁),卷附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3年6月28日函說明二載稱:「患者林玉蘭91年6月29日經由急診收治住院,生命已十分不穩定。住院期間,於91年7月1日病情危急,醫師發出病危通知;7月10日患者生命已十分衰弱,意識狀況十分不清楚,無法表達...」,有該醫學中心(93)振醫字第621號函覆在卷(見偵2644卷第160頁)。則林玉蘭於91年7月10日已意識不清,再參諸卷附林玉蘭之戶籍謄本所載,林玉蘭係同年月18日死亡(見偵2644卷第31頁),則林玉蘭顯無法於同年月17日對被告為有效之授權,洵堪認定。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用於喪葬費,並非私用,及辯護人具狀稱該筆款項係為林玉蘭購買公設保留地以節省日後遺產稅,所買受之土地亦登記為林玉蘭所有,並未造成林玉蘭損害,且該筆款項自第一銀行領出後,第一銀行對之債務亦已消滅,並未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惟被告提款當日林玉蘭尚未死亡,被告稱用以喪葬費,已屬無狀,且被告所陳用途為喪葬費用,亦與辯護人所稱購買公設保留地不同,況是否用以購買公設保留地節省遺產稅,應端視林玉蘭意願,非被告所能置喙,而林玉蘭於土地豋記之90年7月17日、90年7月19日以意識不清或已死亡,如何能確定其意願?另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造成林玉蘭、甲○○○及第一銀行帳戶管理正確性,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信。
㈣至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請求調查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林玉蘭
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號自90年12月1日起至91年7月18日止以及自89年1月1日起至90年11月30日止所有存取款憑條之筆跡,經本院前審向第一商業銀行調查結果,其上之筆跡雖不完全一致,顯示上開時間提款之人非僅被告
1人,有第一銀行96年9月4日一中山字第90127號函附取款憑條可核(見上訴卷第64-1-53頁),惟參諸被告坦承林玉蘭於91年7月1日因病危送院急診後即有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等情,上開證據資料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另提出外幣匯款單影本6紙,欲證明被告確依林炳鎮之指示匯款予CHENGSEN-LING及TINGPAOSHU兩人(見上訴卷第37至42頁),惟該外幣匯款單上雖載有FOREIG
NINVESTMENTLOANS字樣,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與本案有關,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據上各點,被告於事實欄所示盜蓋林玉蘭印章、偽造林玉蘭簽名於取款憑條、綜合存款(定儲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保管箱紀錄表等文件上再據以行使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盜取款項之行為,亦均犯詐欺取財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
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上開各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㈣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所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較修正前已有限縮,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除事實欄一㈡部分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部分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外︾詳後述》)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佔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觀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審理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以變更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蓋用林玉蘭印章於取款憑條上盜領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係盜用林玉蘭之印章,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所領取之款項自始並無在被告之持有中,故被告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是與業務侵佔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盜用林玉蘭印章、偽造林玉蘭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炳鎮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六、原審認本件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認定被告與林炳鎮共犯偽造金陵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林玉蘭簽名、附表編號八所示盜蓋林玉蘭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取得422,181元,及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均有未合,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另犯有侵占罪,如後所述,原審遽以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另為有罪之宣告,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事實欄所示部分之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林玉蘭對其夫妻之信任而令其保管印章之機會,自林玉蘭所開設之帳戶內盜領鉅額款項高達2千餘萬元,且未能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亦未能將犯罪所得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甲○○○,與告訴人 林玉英 和解求其原諒,暨其品行、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因被告所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爰就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被告於91年8月6日,在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定儲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共3張)、金陵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林玉蘭」簽名各1枚(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其配偶林炳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⑴91年5月10日,偽造林玉蘭簽名於金陵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文書部分業據本院前述認定有罪),表明將林玉蘭所有金陵公司出資額新臺幣420萬元轉讓與林炳鎮,並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⑵91年7月19日,侵占林玉蘭所開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21萬1,090元;⑶91年7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16日,分別開啟林玉蘭所租用第一銀行編號第D2519號保管箱4次,將保管箱內之貴重物品侵占入己;⑷林玉蘭於91年4月13日委託被告出售其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建物,於交屋過程中林玉蘭逝世,尾款485萬元尚未收取,應由告訴人即繼承人甲○○○收取,被告及林炳榮均無權收取,林炳榮(林炳鎮之弟)竟於91年8月22日代理收受該尾款,並約定直接匯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六合支庫之帳戶內,致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因認被告上開⑴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罪,上開⑵、⑶、⑷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八、惟查:㈠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與林炳鎮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
府辦理變更登記,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原審調取金陵公司登記案卷查閱後,其內並無林玉蘭42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林炳鎮之記錄,亦未見上開股東同意書,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再者,公訴人既主張係被告與林炳鎮共同偽造林玉蘭之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上而持以辦理登記轉讓林玉蘭於金陵公司之股權,顯見原先之股權名義人為林玉蘭,被告抑或是林炳鎮自始均不曾持有上開股權,又何來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之可能?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上揭⑴部分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應有誤會。
㈡被告依林炳鎮之指示,於91年7月19日前往銀行領取林玉蘭
所開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211,09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存款取款憑條、上開帳戶明細附卷可證(見偵2644卷第130頁、第12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查上開款項,係自林玉蘭之帳戶內匯至 翁聖儒 於臺北銀行古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有第一銀行96年3月26日一中山字第106號函所附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附卷可證(見訴緝8卷第141頁);而該筆款項,係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20
7之4地號土地所支付予地主之款項,係林炳鎮以林玉蘭之代理人名義,本於節省遺產稅之目的,而透過證人翁聖儒所購買,該筆土地業已過戶至林玉蘭名下等情,業據證人翁聖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係從事公設保留地之買賣,該筆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207之4地號土地之買賣,是林玉蘭委託買公設保留地,目的是為了作節省遺產稅之用,沒有見過林玉蘭,當時是林炳鎮代理林玉蘭來辦理的,林炳鎮說林玉蘭已經在加護病房,因我幫忙代匯代收款,所以林玉蘭買土地的錢是匯入我的帳戶,款項都已經付給地主,土地也已經過戶至林玉蘭名下,我記得這個案子很趕,簽約完不到1星期,土地就完成過戶,林炳鎮說若林玉蘭過世前土地無法辦理登記完成,買賣就要取消等語(見原審卷第
168頁至第171頁),並有財產稅繳清證明書、地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參原審卷第60頁、第154頁至第16
0頁)。是上開2筆款項既係用於買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207之4地號土地,而該筆土地業已過戶於林玉蘭名下,且購買土地係為了節省遺產稅,被告與林炳鎮又均非林玉蘭之合法繼承人,事實上購買上開土地與被告或林炳鎮並無利益關係,是尚難認被告與林炳鎮就該2筆款項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上開2筆款項原先係存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非在被告或林炳鎮之持有中,更與金陵公司之業務無涉,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⑵部分不能成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91年7月19日蓋用林玉蘭印章提領林玉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因是時林玉蘭已死亡,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前述有罪部分)。
㈢被告對於有在91年7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8月1日、
同年8月16日,分別開啟林玉蘭所有第一銀行編號第D2519號保管箱4次之行為,自始即予坦認,此部分盜蓋林玉蘭印章於保管箱開箱紀錄表上之犯行,亦經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惟被告供稱開啟保管箱之原因,係因代書指示需要計算土地建物市值,故取出置放於內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給代書看,看完後均再放回去,最後一次是取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由林炳鎮至苗栗交給甲○○○,並無拿取其他任何物品,而告訴代理人乙○○於原審亦不否認林炳鎮曾交付2張所有權狀予甲○○○(見訴緝8卷第196頁),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另觀諸卷附之2張保管箱照片,雖可知91年12月16日開啟保管箱時,其內僅有空盒子、本子,沒有任何貴重物品(見偵6144卷第24頁),惟亦不得以此推論被告4次開取保管箱時,保管箱內存放任何貴重物品,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保管箱內原即存放有林玉蘭所有之貴重物品,檢察官亦從未指明究竟遭被告侵占之貴重物品為何,是難認被告有取走任何保管箱內之貴重物品而據為己有之情形,遑論有上開⑶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㈣坐落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建物,為林玉蘭與車僑
仕、 車僑祺 、 車僑賢 所共有,91年4月13日,林玉蘭與其餘共有人委託太平洋公司代理出售上開建物及其土地持分,林玉蘭並委任被告為代理人,代為處理接洽相關事宜,而被告於91年8月22日,指示承辦此事之代書 黃錦緣 ,將出售係爭建物及土地持分後,原應歸林玉蘭所有(林玉蘭死後應為繼承人甲○○○所有)之款項4,374,012元,匯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迨被告於91年8月23日取得黃錦緣匯入之款項,並未將上開款項交給繼承人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核與證人黃錦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被授權人,一般作業方式就是把錢匯至被授權人的戶頭裡去,簽履約保證結案單那天被告沒有來,我後來用電話與被告聯繫後,在履約保證結案單上寫下被告指示之匯款帳號,再依其指示匯款等語相符(見訴366卷第124頁反面),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協定書、履約保證結案單、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匯款單等件附卷可證(見訴366卷第60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85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99頁),自堪信為真實。惟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定有明文。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於委任人以前,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金錢,委任人祇得行使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上開⑷所指之部分,應屬民事糾葛,難謂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㈤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與林炳鎮有
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已經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取款日期│金額(新臺幣)│├──┼──────┼───────┤│一│91年7月5日│60,000元│├──┼──────┼───────┤│二│91年7月10日│200,000元│├──┼──────┼───────┤│三│91年7月10日│999,846元│├──┼──────┼───────┤│四│91年7月11日│995,612元│├──┼──────┼───────┤│五│91年7月11日│500,000元│├──┼──────┼───────┤│六│91年7月11日│13,000,000元│├──┼──────┼───────┤│七│91年7月12日│3,000,000元│├──┼──────┼───────┤│八│91年7月17日│422,181元│├──┼──────┼───────┤│九│91年7月19日│211,090元│├──┼──────┼───────┤│十│91年8月8日│500,000元│├──┼──────┼───────┤│十一│91年8月13日│5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