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焜煌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77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焜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具有營業性,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之觀念,故其自99年6月間某日起至100年4月1日14時止,擺設電子遊戲機從事經營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等以一個行為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對賭,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被告明知其等所擺放之「小瑪莉變異體彩金大聯盟」電動機具係具有賭博性質,竟仍逕為擺設供往來之客人投注對賭,並藉以抽取該機具內之賭金,實非可取,惟酌其擺設時間不長,對於法益之侵害尚屬輕微,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僅為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彩金大聯盟」1臺及內含之IC板1塊、賭資新臺幣2500元,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於該器具內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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