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並開立同額其本人之支票予乙○○,惟該支票屆期未獲付款,乙○○屢向甲○○催討,甲○○均未能清償上開借款,適其兄 唐義 忠因案遭通緝,乃於97年1月20日前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付甲○○保管,甲○○持有上開物品,竟萌生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未經 唐義忠 之同意,即於97年10月9日某時,擅自持唐義忠上開證件,至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 彰化 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偽為唐義忠本人,向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承辦人員表示欲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及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內,接續偽造唐義忠之簽名共3枚,並持唐義忠印章,盜蓋唐義忠之印文6枚,再持交承辦人員行使之,而開立唐義忠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復領取空白支票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唐義忠本人、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嗣甲○○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97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其開設之全球裝潢公司辦公室內,持唐義忠之印章,接續在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蓋用唐義忠印文共3枚,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在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支票背面簽署自己姓名背書,於數日後在台北市○○○路○○○號6樓乙○○工作之辦公室內將如附表二所示之3紙支票交付乙○○,以清償積欠乙○○之債務而行使之,嗣因乙○○屆期提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不獲付款,甲○○又避不見面,乙○○多方查證後始發現甲○○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唐義忠在監執行,乃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唐義忠之身分證、印章至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以唐義忠之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申請支票使用,且簽發如附表二所示3張支票予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
「伊係得伊兄唐義忠之同意,始以唐義忠之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簽發支票,唐義忠係在入監前,看到伊經濟狀況不佳,主動提出可以以其名義申請信用貸款、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幫伊渡過難關,而印章也非伊所盜刻,係唐義忠連同身分證、健保卡一起交付給伊的,當時與伊一起工作之 徐淑宴 當場有聽聞、見聞此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0月9日以其兄唐義忠名義至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支票使用,嗣因積欠乙○○債務,乃以唐義忠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予乙○○以清償債務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在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98年7月27日彰北壢字第0982005號函所附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各1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3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7號卷第3至6、45至47頁),足認堪為真實。
㈡、被告是否涉有前述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端視被告有無以唐義忠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權限,亦即被告有無得到唐義忠之同意或授權。然:
⒈證人唐義忠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並未申請過支票
存款帳戶,也未同意任何人以伊名義申請,伊自97年1月
17日起入監執行,刑期要至105年9月間才屆滿,伊執行期間,被告未曾探視過伊,但因為伊遭通緝,所以有將身分證、健保卡於96年底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交給被告保管,伊並未同意被告以伊名義去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只有同意被告申請一般存摺存款帳戶。」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7號卷第31-32頁);雖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伊曾經同意被告用伊名義申請支票,因伊當時在通緝中,不方便辦理,就主動將存摺、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交給被告辦理,因為被告跟伊說其信用不好,要用伊的名義去申請支票,伊也有答應被告,但除了申請支票外,並沒有說要辦理信用貸款或信用卡。伊交付存摺、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予被告時,徐淑宴也有在場,但伊是直接將上開物品交付被告,並未跟徐淑宴提過用伊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事。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伊沒有想到曾經答應過被告,至今慢慢回想才想到有同意被告以伊名義申請支票。又被告於今年(99年)過年前有至監所探視伊,伊有問被告支票為何會跳票,被告也有要伊將答應其用伊名義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告訴檢察官,伊在檢察官訊問時說要被告去申請一般存款帳戶,其實是伊記錯了,一般存款帳戶是伊自己去申請的。伊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沒有同意被告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係因為當時想不起來,也忘記被告曾經跟伊說要用伊的名義去申請支票(後又稱檢察官問伊有關支票的問題,伊就已經想到是被告了,因伊很生氣被告為何讓區區30萬元的支票跳票,所以想給被告一個教訓)。被告來監所會客時,有跟伊說下次開庭時老實說,並問伊之前不是曾經答應用伊的名義申請支票,為何又說沒有,反正伊就是知道被告當初有跟伊說要用伊名義去申請支票。」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3-30頁),然證人唐義忠在原審所證述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及簽發支票使用之情節,與被告在原審所供稱:「因為唐義忠知道伊周轉不靈,所以在唐義忠未服刑前,曾經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給徐淑宴,並跟徐淑宴說要伊去銀行辦理信用卡或信用貸款或申請支票使用,徐淑宴有將此事轉告伊,因當時唐義忠居住在伊經營公司的二樓,所以隔天上班,伊遇到唐義忠時,唐義忠有說證件、印章在徐淑宴那裡,要伊去銀行辦理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支票等,能辦的都去辦,但唐義忠跟伊說的時候徐淑宴並不在場,所以唐義忠交證件給伊,並非要伊保管,而是要伊拿去銀行辦理相關業務,後來伊是在唐義忠入獄後,才去銀行辦理,且在辦理之前沒有再跟唐義忠說要去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簽發支票之事。至於警詢筆錄記載伊去臺北監獄會客,唐義忠告訴伊可用其名義去申請支票部分,可能是警察的筆誤,伊當時就有告訴警察沒有去監所看過唐義忠,伊只有在今年過年前去探視唐義忠時,告訴唐義忠伊被檢察官起訴之事,但是伊沒有跟被告討論內容,去探視唐義忠只是單純詢問唐義忠有無收到家裡所寄的6千元,為何沒有寫信回家等,伊並未想到要問唐義忠為何做出對伊不利之證詞,因為伊不想妨害司法公正。」云云(詳參原審卷第15頁反面-22頁),互核出入甚大,已難以遽信。再參諸倘證人唐義忠係為幫助被告渡過經濟上之難關,始將身分證、印章等證件交付被告,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簽發支票,此情究非尋常,衡情當不致記憶不清,然證人唐義忠竟在檢察官初訊時,完全無法憶起曾經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或簽發支票之事,仍證稱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或簽發支票,誠難謂符合常情。又被告在本案繫屬原審審理期間(即99年過年前),曾至監所探視證人唐義忠之事實,此為被告所是認,而證人唐義忠適在原審審理時,突然記起曾經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或簽發支票,此情已啟人疑竇,且證人唐義忠甚至在原審審理時,由證稱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忘記曾經同意被告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改變證詞為在檢察官訊及支票一事時,已經知道可能是被告所為,依證人唐義忠上開證述,似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已略為了解對於本案涉及偽造之支票係被告以其名義所簽發,倘其確有同意或授權之實,且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或簽發支票的目的又係為幫助被告渡過經濟上的難關,衡情證人唐義忠亦不致僅因支票屆清不獲付款,即隱瞞曾經同意或授權之事實,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職是,證人唐義忠不但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在檢察官訊問時,未證述曾經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簽發支票,縱經原審提示其所證述情節與被告所供述者迥異,仍不改其證述,益徵其維護被告之情甚殷,故證人唐義忠在原審之翻異之詞,顯係與被告勾串之迴護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唐義忠於偵查時所證其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等情,與常情較相符合,堪以採信。
⒉再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陳徐淑宴 有親身見聞唐義忠同
意其申請信用貸款、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簽發支票之過程云云。而證人徐淑宴在原審審理時固結證述:「唐義忠知道被告公司的經營情況,也知道公司的利潤不好,還要支付家中開銷,所以唐義忠就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證件交給伊,要伊交給被告,當天因為被告剛好去跑業務不在公司內,只有伊一個人在辦公室,唐義忠下樓後,就順便問伊工作狀況,伊收下證件後,隔天伊與被告一起去工地時,在車上就跟被告說此事,但證件不是同時交付,而係在當天跑完工地回來後才交給被告,交付證件時只有伊與被告2人在場,之後隔沒有幾天,曾有一次伊聽到唐義忠在辦公室內很大聲的說『你就拿去辦』,看是要辦卡或辦信用、支票都可以,做銀行信用貸款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6頁),然就證人唐義忠究係將身分證等證件直接交付被告,或透過證人徐淑宴轉交之重要事項,證人徐淑宴與唐義忠所證述情節明顯不符,另就轉交身分證等證件及轉述證人唐義忠交付身分證等證件用途之經過情形,證人徐淑宴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亦發生齟齬,且被告前於警詢時先則供稱:「伊係至監所會客時告知唐義忠伊遭乙○○逼債逼得很急,唐義忠即要伊用其名義去申請支票開給乙○○。」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7號卷第17頁),後於偵查中又改稱:「唐義忠在服刑前口頭向伊說可以用其名義去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印章、身分證交給伊,要伊找時間去申請。」云云(參同前他卷第43頁),亦與其在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已得證人唐義忠同意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簽發支票之經過情形有異,佐以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在何時、曾與何人面會,均留有紀錄可查,被告在警詢所為係至監所探視證人唐義忠時,得到證人唐義忠之同意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簽發支票之供述是否屬實,稍加查詢即可知悉,可見被告係在偵查過程中得悉前情,始改變供述,易為證人唐義忠係在「入監執行前」即已交付身分證等證件,同意其至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支票使用,復在原審審理時,進一步表示相關同意或授權情節,證人徐淑宴都在場見聞,欲藉此提高其辯解之可信性,惟經原審隔離被告及證人唐義忠、徐淑宴行交互詰問後,被告之供述與證人甲○○、徐淑宴之證述,互有不符,已詳如前述,而證人唐義忠係於97年1月20日即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其間續執行強制戒治、徒刑迄今之事實,有證人唐義忠之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倘證人唐義忠確係因被告經濟情況困窘,而在入監前交付身分證等證件予被告,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簽發支票以解決被告經濟上之困境,想必被告之經濟壓力已迫在眉睫,惟被告竟未在證人唐義忠同意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或申請支票使用且尚未入監前之當時,即向銀行申請,反在證人唐義忠入監將近10個月後,始以證人唐義忠之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申請支票使用,實殊難想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確偽為證人唐義忠本人,持證人唐義忠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至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冒用證人唐義忠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見本院99年8月12日審判筆錄),衡諸被告係開設裝潢公司,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豈有不知違法之理,益徵被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殊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之供述均有所變更,觀之被告在以證人唐義忠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空白支票使用、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前已得證人唐義忠之同意,就此單一事實,被告竟前後說詞不一,復與證人唐義忠、徐淑宴證述情節並非一致,足見被告所辯實為臨訟杜撰之詞,證人唐義忠、徐淑宴在原審所為證述,核屬附和、維護被告之詞,均洵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被告盜蓋唐義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在附表二所示支票盜蓋唐義忠印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達以唐義忠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領用空白支票使用之目的,在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唐義忠簽名及盜蓋「唐義忠」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持之向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又為於同一日在附表二所示之3張支票上盜蓋唐義忠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3張支票,上述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均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為達某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均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積欠乙○○借款無力清償,竟未得其兄唐義忠之同意,藉保管唐義忠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證件之便,偽以唐義忠本人至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空白支票使用,嗣又偽造支票3張交付乙○○,以清償積欠乙○○之債務,除致唐義忠有遭受追索之危險外,亦影響交易安全,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素行、犯後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有期徒刑5月、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3年8月,另沒收部分:㈠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文書,業經交付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唐義忠簽名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被告盜用唐義忠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上述規定所指應沒收之列,併此敘明;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查被告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3張支票發票人欄內盜蓋「唐義忠」之印文,偽造支票外,尚以其本人名義在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支票背面簽名背書,是就其背書部分,被告仍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票載文義負責其票據責任,故為免影響執票人合法得行使之票據權利,除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支票應予宣告沒收外,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僅就偽造唐義忠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已敘明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於法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詞置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證人唐義忠於偵查中就是否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簽發支票之事,具體向檢察官陳述並具結,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為證人,於具結後,竟為脫免被告罪責,就前開重要事實翻異其於偵查中證詞,而為虛偽證述;另證人徐淑宴在原審審理時,就有否親自見聞證人唐義忠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簽發支票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與原審認定事實不符之虛偽證述,證人唐義忠、徐淑宴是否涉及偽證犯行,均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一│個人戶顧客資料卡1張│「唐義忠」簽名壹枚│├───┼────────────────┼──────────┤│二│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1張│「唐義忠」簽名貳枚│└───┴────────────────┴──────────┘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背書人│├──┼─────┼──────┼────┼───┼───┤│一│EN0000000│97年12月10日│20萬元│唐義忠│甲○○│├──┼─────┼──────┼────┼───┼───┤│二│EN0000000│98年1月3日│10萬元│唐義忠│無│├──┼─────┼──────┼────┼───┼───┤│三│EN0000000│98年3月10日│28萬元│唐義忠│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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