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2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楊肅雍
號2樓指定送達: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忠孝國小警衛室)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0年4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肅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1月14日上午6時39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東向前,,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罰鍰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確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惟當時剛上路,還在暖車階段,時速約20公里,且行駛最外側之慢車道,並未超速,而違規照片前顯示異議人車輛前方尚有另一部車,有可能是該車違規,又當日為雨天,也可能是測速器有故障而有誤測,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駕駛系爭車輛而經警舉發上開超速違規
,並系爭違規單及採證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及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1.前揭路段之測速照相設備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且其檢定日期為99年7月12日,有效期限為100年7月31日,是於前揭舉發日期仍在有效期限內,有該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2.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負責維護本件舉發地點測速儀之兩合國際有限公司,經該二單位函覆略以:雷達測速器之拍照時間為千分之一秒,故從感應到違規車輛至完成拍照時間遠低於0.01秒,如時速65公里之車輛通過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從雷達波偵測至拍照時間,車輛於道路上僅位移1.8公分;且本照相設備所使用之透明判讀表為針對由底片所沖洗出之相片所設計,將相片下方二角平行對齊透明判讀表上標示A及B之標線後,斜線區域即為雷達波之範圍,倘範圍內同時偵測到2部車以上,將視為不規則訊號,不會進行拍照動作,惟因鏡頭拍攝圍大於雷達波範圍,倘舉證相片出現2部車輛,1部於雷達波範圍內,1部於雷達波範圍外,即可利用透明規判定為雷達波範圍內之車輛違規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7月1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031472300號函文及兩合國際有限公司10
0年7月5日合字100第3428號函文各1份(見本院卷第20、21頁),又經本院依卷附透明規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與採證照片相互比對,亦確如上開函文所述,僅有系爭車輛在雷達波發射範圍內,照片中另一部前方車輛則未在雷達波範圍內,足徵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即測速儀器之雷達波發射範圍內偵測得出之違規超速車輛無疑,受處分人僅以「當時行車速度並未超速」空言為辯,並不足採。異議人雖另稱可能是當天雨天,測速器故障云云,惟此節業據兩合公司回覆稱當日該測速器運作正常,並無故障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難認異議人所辯屬實。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餘積極事證為佐,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無違,本件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