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三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四七二號)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號之上訴應予駁回。
㈢本件再審,及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七
號)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以及再審被告所提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陳述:
㈠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收受原確定判決。爰於法定期間三十日內,以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本件再審之訴合法。
㈡確定判決以⑴無證據可證再審被告之前夫即證人 鄭寄生 已將系爭房地抵償與訴外
人即兩造之胞兄 張榮茂 ,故鄭寄生嗣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⑵鄭寄生於000年0月000日前買受系爭房地,再審原告之代理人即再審原告之夫 高照霖 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承認再審被告之前揭請求權,時效即應重新計算,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並無時效完成等云云,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謂再審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早已由買受人鄭寄生讓與予張榮茂抵償,並通知拘束被上訴人,嗣縱使 鄭某 離婚時協議讓予上訴人,亦屬無效,更難拘束被上訴人乙節。其原委乃再審原告主張鄭寄生欠張榮茂乃以房地權利抵償並偕再審被告、張榮茂、 張洪淑寬 通知再審原告,嗣張榮茂欲在台中蓋房子欠資金,乃由其妻 王松仙 出名以再審原告系爭房地另向合作金庫抵押借款,有證人證言屬實。
㈢確定判決以證人證言均無足採。惟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知,再審原告前順位抵
押權即臺北市銀貸款原係自六十六年至九十六年計三十年,提前在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清償完畢,其後始在同年八月間為前開合作金庫貸款,並在同年八月廿七日為前順位抵押權之塗銷、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乃參諸再審被告及證人鄭寄生均自認承受再審原告臺北市銀其後分期貸款乙節,則七十一年六月後再審被告及鄭某顯然即毋須再按月繳該台北市銀分期貸款本息。衡諸常情,再審被告及鄭某突然不必再繳貸款,焉會不知有張榮茂(王松仙)前開另向合庫貸款之事?其等怎會不問何以毋須再續繳貸款?足證其辯顯屬無稽。況且倘無移轉請求權與張榮茂之事,再審原告焉提供自己房地供張榮茂貸款長達數十年之久?證人高照霖證言與事實相符,再審原告所述,確為真實。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債權,既經讓與人鄭寄生及其妻甲○○與受讓人張榮茂共同通知債務人即再審原告乙○○,對於乙○○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為炯然,鄭某即便其後又重複讓與予再審被告,仍不生效力。再審被告不得據此請求再審原告為移轉登記。乃確定判決對此等卷內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不但漏未斟酌,甚且亦未於判決理由欄內交代何以不採之理由,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再審被告迄未說明上開轉貸、其和其前夫鄭寄生為何由按月繳交貸款,變成不用繳交任何房屋貸款。
㈣依高照霖筆錄未能確定抑或明確陳稱上開文件為其所填寫或簽名,至為顯然。況
系爭買賣公定契約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當日係兩造之父親 張益源 去世辦理繼承事宜時間,再審原告當日有事,乃將日前領得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高照霖代蓋及交付予張榮茂即可。再審原告僅授權高照霖代為辦理繼承手續。前訴訟程序未傳喚高照霖作證,復未送請筆跡鑑定,即率爾遽認上開文件確為高照霖所填寫或親簽,其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亦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本件再審之訴,洵有理由。
㈤遍查全卷,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謂高照霖在蓋用系爭再審原告之印
章時,證人張榮茂有在現場知悉之積極證據。蓋張榮茂根本不知有所謂系爭高照霖簽署系爭過戶文件、甚或用印之事,其何能表示反對之意。又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前次再審之訴前,不知高照霖有可能曾在系爭過戶文件上簽名用印之事,而係迄至提起本件前次再審後,再審被告於一審審理時表示係高照霖所簽名用印,再審原告方多次主張未授權高照霖為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高照霖亦未明確肯定過戶文件確為其親自簽署,則何能認定高照霖確獲再審原告之授權而為再審原告之代理人。
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係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元,而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顯屬錯誤,限制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權利,剝奪再審原告之審級利益。原再審確定判決就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非無理由。
證據:
再證㈠: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
再證㈡:再審被告於前第一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答辯一狀影本乙份。
再證㈢:前第一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筆錄影本乙份。
再證㈣:再審被告民事起訴狀影本乙份。
再證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二三七號卷皮及裁判費收據影本。
再證㈥:假處分聲請狀及其附件影本乙份。
再證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號裁定影本乙份。
再證㈧: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乙份。
再證㈨: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列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
再證㈣(按再審原告證物編號重複):登記謄本。
再證㈤:土地登記申請書。
再證㈥:切結書。
再證㈦:同意書。
再證㈧:授權書。
再證㈨:契約申報書。
再證㈩:土地地價稅申報書。
再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聲請訊問證人張榮茂、高照霖。
乙、再審被告方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陳述: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五十萬元,再審原告所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一百五十四萬元云云,非屬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㈢已詳列證人張榮茂、張洪淑寬、 張婉如 等之證言,
並詳加審酌,詳述不採之理由。再原確定亦已就再審原告主張張榮茂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再審被告未異議等,詳細說明不採之理由。則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稱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或未說明理由之情形。
㈢前訴訟程序審酌高照霖於第一審之證言,未將授權書等送鑑定及再訊問高照霖,
無違背證據法則。高照霖雖否認持再審原告之印章蓋用於授權書、切結書等文書,再審原告否認授權高照霖承認再審被告之權利。然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㈡亦已詳述理由。即原確定判決已積極認定再審原告曾授權高照霖承認再審被告之權利,非僅以高照霖持有再審原告印章及高照霖交付他人蓋用事實,認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非屬可採。
㈣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固主張衡諸常情,再審被告及鄭某突然不必再繳貸款,焉
不知有張榮茂(王松仙)另向合庫貸款之事?其等怎會不問何以毋須再續繳貸款?足證其辯顯屬無稽。況且倘無移轉請求權與張榮茂之事,再審原告怎可能莫名其妙提供自己房地供張榮茂貸款長達數十年之久?」云云。但原確定判決就此亦已詳述。無再審原告所稱證物漏未斟酌或未交待理由之情形。
㈤再審原告舉張榮茂、張洪淑寬、張婉如之證言、引高照霖所「請上訴人和張榮茂
談好。」之語,主張係高照霖未承認再審被告之權利,係多所保留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此亦已詳述,無證物未斟酌或未交待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均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存在。
證據:援引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號歷審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
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號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宣示判決,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收受判決正本,已據本院調閱該卷宗審閱無訛。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遵守上開三十日不變期間。
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五七號著為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上開規定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已屬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為再審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五十四萬元,前訴訟程序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五十萬元,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之一種,實質上則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規定,以前訴訟最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法院核定者為準。本件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向再審原告買受時之交易價額為五十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受理在案,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五十萬元,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七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號,亦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五十萬元,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其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五十萬元,其所提準備書一狀亦為相同之記載,有再審起訴狀、民事準備書一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頁、第一一○頁)。前訴訟程序雖認再審被告已將訴訟標的變更為「鄭寄生與再審原告間七十三年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七十五年鄭寄生與再審被告間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證人鄭寄生稱:「我::向被告(即再審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約四十八萬至五十萬元間。」,有鄭寄生筆錄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卷第二十五頁正面),但經訴之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超過原核定之價額。
雖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聲請假處
分時,法院所裁定之擔保金一百五十四萬元為準云云。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所為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號假處分裁定(見本院卷第一七○頁以下),係斟酌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現值後所為裁定,與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提起訴訟時之不動產價值,顯然不同。尤以上開假處分裁定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全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撤銷,則再審原告主張依上開假處分裁定之擔保金一百五十四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已失所據。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為五十萬元。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
判決等再審事由,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號)不利再審原告部分,該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之訴云云;再審被告則以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亦無漏未斟酌證物之情形,本件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查原確定判決以:
「查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購買,嗣轉售予鄭寄生,但並未辦
理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鄭寄生證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五頁、卷二第七五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鄭寄生業 將對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張榮茂,上訴人(再審被告)自無再自鄭寄生處受讓系爭房地之權利,其無權利可資請求,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始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亦已罹時效,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及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與鄭寄生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以口頭訂定之事實,
均無爭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於七十三年五月,並舉鄭寄生為證。查鄭寄生於前案訴訟中固證稱係在七十三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價款付清後,上訴人為證明系爭房屋貸款已清,還交付貸款分期還款簿(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五頁);嗣證稱係在七十二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當時有拿分期還款簿來算,記得後來有去銀行繳一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頁反面),證人就買賣系爭房地之時點,證述難謂一致,然因買賣迄今十餘年,記憶或有糢糊,自難苛求其記憶清晰。惟就買受後有無續繳貸款一節,鄭寄生於被上訴人指稱貸款已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清償後,又證稱其係指於被上訴人購買之前,有代被上訴人繳過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三頁),其證言亦前後矛盾。而繳納貸款事實之有無,乃重要事項,少有遺忘或混淆之可能,是鄭寄生此部分之證言尚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係於七十三年五月訂立,即嫌無據。
㈡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是在六十六年結婚後未久即出賣與鄭寄生,約定
由鄭寄生繼續繳納分期貸款,並將分期還款簿交付,而該房貸已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清償完畢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對於買賣之確實時間,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對於約定由鄭寄生繼續繳納分期貸款,並將分期還款簿交付一事,核與上訴人於答辯㈠中稱:「被告(即上訴人)持有系爭不動產貸款分期還款簿,作為兩造會算房地價格之依據,被告除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已繳之自備款及貸款外,並自買受之日期後代繳剩餘之貸款。」所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三、一六四頁);並與鄭寄生證稱:當時有拿分期還款簿來算,記得後來有去銀行繳一期款等語符合(見原審卷二第三頁反面)。足認鄭寄生買受系爭房地後,仍有繳付分期房貸之事實。而系爭房地貸款已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清償完畢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六頁、一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鄭寄生於買受後曾繳付房貸,而該房貸已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清償完畢,則該買賣契約訂定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前,洵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鄭寄生已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張
榮茂,並舉張榮茂、張洪淑寬、張婉如等人為證。經查:證人張榮茂證稱:因鄭寄生向伊借錢無力償還,故鄭寄生以系爭房地抵償所欠債務,並通知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頁),證人張洪淑寬亦為相同之證言(見同頁),證人張婉如雖證稱鄭寄生有向張榮茂借款,惟亦稱係聽張榮茂說鄭寄生也是開票向他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五頁)。惟證人鄭寄生到庭否認與張榮茂間有何債權債務之關係,亦未曾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讓給張榮茂。揆諸證人張榮茂與本件債權讓與有直接之利害關係;而證人張洪淑寬為張榮茂之母,張榮茂為其獨生子,關係密切;且證人張婉如對鄭寄生向張榮茂借錢一事,並非親眼目睹,而是聽張榮茂所述;再參諸張婉如證稱上訴人與鄭寄生離婚後,張榮茂說因上訴人在台北無房屋住,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居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五頁),核與上訴人係七十三年間即設籍並居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有不合,且上訴人於七十八年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一頁),並據證人 黨梅桂 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七四頁),苟系爭房屋確已由張榮茂受讓,當無任由上訴人收租之理。再者張榮茂復未能提出鄭寄生確有向其借款若干及以房地抵償之確切證明,是在無其他積極之事證下,尚難憑該三名證人空泛之證言,即認被上訴人主張鄭寄生將房地抵償於張榮茂一事為真。
㈣被上訴人再主張若無抵償一事,何以於七十一年間,張榮茂以系爭房地抵押
借款時,上訴人均未異議?惟查:鄭寄生購買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相關權狀,該權狀仍由被上訴人管領,業據被上訴人陳述並提出在卷,而上訴人僅對系爭房地為現實之占有,並出租使用,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之權狀予張榮茂辦理貸款,上訴人當無從得知,更遑論異議,是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仍不足採。至系爭房地之貸款提前清償,亦不足證明張榮茂受讓鄭寄生之權利。另系爭房地由張榮茂持向銀行辦理貸款,此為被上訴人一再陳述在卷,則因上訴人未繳納稅捐,將導至稅捐機關執行查封,對張榮茂亦有不利,是張榮茂補繳納八十三年度起之稅捐,亦不足為張榮茂受讓系爭房地之證據。再參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之夫高照霖於上訴人提出之文件資料簽名同意出售(詳後述),依高照霖所述係迫於親情所致,則上訴人對高照霖施以親情攻勢,當費相當時間,而斯時張榮茂等人在場時,何以均未異議而任由高照霖在親情壓力下簽名?由是可知鄭寄生對於被上訴人仍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無疑。
㈤鄭寄生於000年與上訴人離婚時,即將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
上訴人,並據鄭寄生證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四頁),核與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是上訴人抗辯其已自鄭寄生受讓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權利,應屬可採。
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其父過世後即一再要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
為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拒絕,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卷二第六頁),則被上訴人最遲於斯時即已受讓與之通知自明。是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應屬可採。
有關消滅時效部分:
㈠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張榮茂夫妻及張洪淑寬至高照霖辦公室,被
上訴人並不在場,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雖否認授權高照霖承認上訴人之權利,高照霖亦否認有得到被上訴人之授權,惟依上訴人提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授權書、同意書、切結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增值稅申報書、所有權移轉契約及契稅申報書等資料,除同意書外,其上均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此有前揭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八至七五頁),而該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同意書為證人高照霖簽名,並據高照霖證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十六頁反面),高照霖雖稱其係迫於親情而為,且被上訴人亦主張印章係為辦理繼承事宜而交付,與本件系爭房地無涉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其父過世後即一再要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拒絕,高照霖為被上訴人之夫,就此應知之甚詳,此由其於原審證稱其知悉系爭房地為張榮茂所有云云可知,苟高照霖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其當無為顧及上訴人之親情而損害另一親人張榮茂權益之理。況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確有對高照霖施以親情壓力,因高照霖知悉系爭房地係張榮茂所有,則上訴人必費相當時間遊說並展現親情壓力,始能得其同意而簽名,上訴人抗辯斯時張榮茂等人在場時(被上訴人就此均未爭執),則在場之張榮茂何以均未有異議而任由高照霖在親情壓力下簽名?再者依高照霖所稱其係將被上訴人印章交付張榮茂之機率較大,交付上訴人機率小,並否認由其蓋用等語,而代書 黎素秋 亦證稱其並未蓋用(見原審二第九九頁),則上訴人既未持有被上訴人印章,前揭文件之印文當非上訴人自行蓋用甚明。
㈡前揭資料係代書黎素秋在代書事務所填寫,並非在現場始填寫,且印章非黎
素秋所蓋用,亦據證人黎素秋證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九九頁),則高照霖於簽名或交付印章時,前揭資料之權利人均已填寫為上訴人,高照霖仍將印章交由他人蓋用,自知該文件係欲供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用,難認無承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之意。高照霖與被上訴人係夫妻,若係迫於親情而簽名,事後必將情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會對上訴人有所行動,俾免損及張榮茂權益,惟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訴止,將近五年時間,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對此表示異議,或對其夫高照霖採取無權代理之法律行動,亦堪見高照霖係得其授權而為。
㈢高照霖雖於簽署前揭文件時,聲明應由上訴人先與張榮茂談,惟此並非保留
權利行為,蓋若欲保留權利,其不交付或俟上訴人與張榮茂談好後再用印簽名即可,當無將全部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均用印之必要。況如依高照霖所稱其並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則何來保留權利可言,是被上訴人稱高照霖有保留權利,尚非可採。又前揭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僅係授權他人至法院公證之文件而已,有授權書可稽,與被上訴人授權高照霖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並無關連,自難以該授權書上註明須附授權人之印鑑證明,且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即遽爾認定被上訴人未授權高照霖承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另高照霖以其並未蓋用其之印鑑證明章,認並未獲授權承認云云,惟查承認為一觀念通知,其一經通知,即生效力,至承認後因缺少印鑑證明能否辦理移轉,核係屬另一問題,自難以此認其未獲授權或有所保留權利。
㈣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可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本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間權利經讓與者,債務人雖受通知,其請求權時效不因之而中斷。又債務人承認債權人之權利者,時效重新起算。本件鄭寄生於000年0月000日前買受系爭房地,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雖逾十五年,惟依前述,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既已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時效即應重新起算,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時效完成可言,是被上訴人此主張,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上
訴人於前訴訟中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前訴訟之確定判決並無不合,原審判命廢棄,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云
云。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要旨:「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而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鄭寄生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以口頭訂定之事實,均無爭執。」、「鄭寄生對於被上訴人仍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無疑。」、「鄭寄生於000年與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離婚時,即將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據鄭寄生證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四頁),核與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是上訴人抗辯其已自鄭寄生受讓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權利,應屬可採。」、「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其父過世後即一再要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最遲於其時即已受讓與之通知自明。是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應屬可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原因事實與前揭判例之原因事實,非屬相同,則確定判決因所認定之原因事實與上揭判例之原因事實不同,故不適用上開判例,乃理所當然,無消極不適用上開判例可言。
再審原告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規定,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再證一即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八頁)。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一即臺北縣板橋市○○○段溪頭小段第二○五-三四地號土地、建號第一七三一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十二頁以下),已據再審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七號中提出(見該卷第一五三頁以下),而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㈡中審酌該證物,有該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八頁第三行載:「::足認鄭寄生買受系爭房地後,仍有繳付分期房貸之事實。而系爭房地貸款已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清償完畢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六頁、一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鄭寄生於買受後曾繳付房貸,而該房貸已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清償完畢,則該買賣契約訂定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前,洵堪認定。」可考,則原確定判決無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情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張榮茂、張洪淑寬、張婉如等人之證言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確已斟酌該等證人之證言(見原確定判決第八頁㈢段),是原確定無未斟酌該等證人證言之情形,況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稱證物即指物證而言,是原確定判決縱未斟酌上開證人之證言,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影響判決。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亦無就再證一系爭房地登記簿謄
本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以該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可取。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或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若何影響,或屬再審有理由後之實體問題,均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黃莉雲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敬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