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三)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 律師
趙國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邱玉萍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0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0、一一四三三、一一四三四、一一五八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壬○○部分撤銷。
庚○○、壬○○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均褫奪公權肆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元、新台幣伍佰元現鈔綑鈔帶及封籤壹份、名冊肆份、選舉人名冊(影本)壹份、宣傳單參佰柒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庚○○係前任立法委員,民國八十四年間,經中國國民黨提名參加八十四年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壬○○係前任台北縣汐止鎮長安里里長兼庚○○立法委員服務處專員,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擔任庚○○在台北縣淡水地區(含 三芝鄉 )之聯絡人。林辛○○(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為台北縣三芝鄉第十五屆鄉民代表及該鄉婦女會理事長。緣壬○○之妻 馬素卿 係台北縣汐止鎮婦女會理事長,與林辛○○因婦女會而結識,壬○○因而與林辛○○有數面之緣。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庚○○之父 詹明 德曾親至台北縣○○鄉○○路○段○○號林辛○○住處,央請林辛○○幫忙庚○○助選;並於同年十一月初在中國國民黨建黨一百零一年慶祝活動時,再度請託。庚○○經獲提名為候選人後(後經登記為立法委員候選人第三十八號),為求順利當選,竟欲以買票方式賄賂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旋即與壬○○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並委由壬○○負責淡水地區(含三芝鄉)之開拓票源及買票事宜。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壬○○依庚○○指示,代表庚○○至台北縣三芝鄉林辛○○住處,敦請林辛○○買票助選。林辛○○因人情壓力而應允後,壬○○即與林辛○○洽談買票細節,並約定選民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樁腳費每票一百元,並由庚○○支付林辛○○二百萬元做為賄款。庚○○、壬○○、林辛○○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庚○○囑咐壬○○於是日中午過後至林辛○○住處,交付林辛○○賄款現金千元券一百二十萬元。林辛○○收受後,即將其中九十萬元千元券鈔持至淡水鎮第一信用合作社兌換成五百元券作為買票之用。同年月二十五日(星期六),庚○○為交付行賄餘款,復指示僅與之有預備行賄共同犯意聯絡之會計 黃燕鳳 (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至汐止鎮農會自庚○○帳戶內領取現金千元券二千萬元,連同另籌得之款項四百萬元(亦千元券),共二千四百萬元,計劃到外縣市利用周末半天之下班時間,銀行關門後已無客戶閒雜人等時,遂行兌換巨額五百元券,以供賄選使用。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庚○○復以電話央請時任基隆報社記者之不知情友人 左紀泰 幫忙,左紀泰乃聯絡經常往來之不知情之 台灣 銀行基隆分行襄理 游信夫 協助。約十二時十分左右,庚○○指派與其有共同預備行賄犯意聯絡之 蔡宏祥 (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各攜一手提袋內裝二千四百萬元千元券,由左紀泰帶同進入上開銀行兌換成同額五百元券鈔後,再攜○○○鎮○○○路○○○巷○號庚○○競選總部。庚○○即指派壬○○於同日午後再攜帶現金賄款八十萬元前去林辛○○住處,交付林辛○○使用。林辛○○於收到第一筆賄款後,旋即基於前述與庚○○、壬○○間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台北縣三芝鄉八賢村九鄰八連溪七十五號 江郭秋子 及 楊忠雄 住處(二人均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分別交付江郭秋子二票一千元、楊忠雄五票二千五百元之賄款,同時交給庚○○之宣傳單,並叮囑務必圈投登記三十八號候選人庚○○。江郭秋子及楊忠雄於收受賄賂後,均同意票投庚○○。林辛○○復再基於同上之連續犯意,另與小樁腳 周金 全(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江啟助 (另案經原審法院以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 林雙喜 (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 江陳阿 却(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確定)、 江正一 (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等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將庚○○指示壬○○交付之賄款分別交予 周金全 等人,並要周金全等人對於三芝鄉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周金全等人即基於與庚○○、壬○○及林辛○○間共同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六、七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 江金絨 等人,交付每票五百元之賄賂後,相約於十二月二日投票日投票支持庚○○。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祕密檢舉,率同調查局北部機動組(下稱北機組)幹員到林辛○○住處守候,適林辛○○外出行賄買票返回,當場逮獲,並於林辛○○身上及住處搜得預備用以行賄之現金四萬九千元、新台幣五百元現鈔綑鈔帶及封籤一份、買票對象之名冊四份、用以參考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買票對象之八十三年省議員、省長選舉台北縣三芝鄉錫板村選舉人名冊(影本)一份、提供行賄對象參考用之候選人庚○○宣傳單三百二十三張(連同自小樁腳 江陳阿却 處搜得之庚○○宣傳單五十五張,共三百七十八張)。經林辛○○於偵查中自白,並由封籤追得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兌款紀錄,查得庚○○汐止農會之提領賄款帳戶資料,始查悉上情。嗣於偵查中林辛○○之夫 林義信 再自家中取出庚○○指示壬○○交付之預備用以行賄之款項四十萬元(連同自林辛○○身上查獲之四萬九千元、小樁腳周金全處查獲之五萬四千元、江啟助處查獲之一萬元、江陳阿却處查獲之三萬一千元、 周春成 處查獲之六萬元,共六十萬四千元)。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就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汐止農會自身帳戶內領取二千萬元,並向友人借得四百萬元,再委請友人左紀泰至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兌換五百元券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買票行賄犯行,辯稱:兌換目的係為償還債權人之欠款,幣券種類亦係債權人指定,並非用來買票賄選。林辛○○處查獲之五百元券綑鈔帶及封籤,均非自身所交付,林辛○○應係為其他候選人助選行賄而栽贓嫁禍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壬○○亦矢口否認有上開行賄犯行,辯稱:檢察官搜得印有庚○○服務處專員之名片,係於擔任前任里長任期內應庚○○之要求而印上專員字樣,純為選舉而印,未曾有為庚○○助選之情事;平日雖透過妻子馬素卿與林辛○○見面二次,但僅為點頭之交,亦從未至林辛○○住處,更不可能交付林辛○○二百萬元。另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點左右,因發現車子拋錨,乃至民和修車廠修車,同時向車廠借得車子接送妻子馬素卿回家,迨於一點多即再回修車廠,並在修車廠內與工人甲○○、己○○、戊○○及老闆詹明等人聊天,及至下午四、五時許完成修車後即開車返家,並未拿取八十萬元交付林辛○○情事;況於當時一小時內,亦不可能至庚○○競選總部取得賄款後,先開車至台北縣三芝鄉林辛○○住處,再趕回修車廠云云。惟查:
(一)被告壬○○於前揭時、地,依被告庚○○指示,與林辛○○洽談買票賄選,並約定每票五百元,樁腳費每票一百元,壬○○即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分別交付林辛○○賄款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林辛○○於收受賄款後,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江郭秋子及楊忠雄住處,分別交付江郭秋子二票一千元、楊忠雄五票二千五百元之賄款,同時交給被告庚○○之宣傳單,並約定圈投被告庚○○。林辛○○復另將賄款交由周金全、江啟助、林雙喜、江陳阿却、江正一,並要周金全等人對於三芝鄉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周金全等人即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六、七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江金絨等人,交付每票五百元之賄賂後,相約於十二月二日投票日投票支持庚○○。及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為檢察官率同調查員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辛○○於偵、審中供述甚詳(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二至五、八至一○、一二至一四、六五、六六、六七背面、六八頁,原審卷第四六、四七、五六背面、五七、五八、一一二背面、一一三、二一二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楊忠雄、江郭秋子所供: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林辛○○前來交付賄款,期約支持圈投登記第三十八號立法委員候選人庚○○等情相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三號偵查卷宗第二頁反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二頁反面及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復有預備交付之賄款新台幣六十萬四千元(含 林簡珠 身上查獲之現金四萬九千元、林辛○○之夫林義信自家中取出庚○○指示壬○○交付之預備用以行賄之款項四十萬元、小樁腳周金全處查獲之五萬四千元、江啟助處查獲之一萬元、江陳阿却處查獲之三萬一千元、周春成處查獲之六萬元)、五百元現鈔綑鈔帶及封籤一份、買票對象之名冊四份、用以參考該屆立法委員選舉買票對象之八十三年省議員、省長選舉台北縣三芝鄉錫板村選舉人名冊(影本)一份、提供行賄對象參考用之候選人庚○○宣傳單三百二十三張(連同自小樁腳江陳阿却處搜得之庚○○宣傳單五十五張,共三百七十八張)扣案可證。而周金全等人於收受林辛○○交付之賄款後,確向附表六、七所示之江金絨等人買票行賄等犯罪事實,亦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如事實欄一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前審調卷查明無訛。按林辛○○與被告庚○○、壬○○並無怨隙,果非確有其事,林辛○○應無任意誣指被告二人之必要。且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偵查中命林辛○○與被告壬○○對質,經林辛○○當庭以:我未誣指壬○○,係因證物被查獲,不得已才供出實情,事實上即壬○○來接洽買票事宜、我本不願,但禁不住壬○○之拜託才接受,確係壬○○分二次,第一次一百二十萬元、第二次八十萬元,共兩百萬元賄款來我住處交給我,因先前已到我的住處談好如何買票,並沒冤枉壬○○等語,被告壬○○當庭聞言竟未予反駁,僅在旁低頭不語等情,此亦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0號偵查卷宗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衡情,苟被告壬○○確未曾交付賄款,豈有於林辛○○當庭指訴其若何時,竟當場無言以對?況依常情判斷,果非被告庚○○指示被告壬○○與林辛○○洽談買票並交付賄款,林辛○○應無於事前無端自費為被告庚○○賄選買票,迨遭查獲時,始誣指被告二人之理。顯見林辛○○所稱自壬○○處收受賄款,用以向選民買票支持被告庚○○,應係事實而堪採信。
(二)雖林辛○○始終指稱:係被告壬○○交付現款指示買票支持被告庚○○,被告庚○○不曾出面請託等語。然查:
1、證人即被告庚○○多年好友左紀泰於偵查中結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左右,庚○○親自打電話給我,表示急需將持有之現金二千四百萬元千元券要換成五百元券,請我幫忙,我聯絡台灣銀行基隆分行襄理游信夫商妥後回報庚○○,庚○○稱立即派人持千元鈔到該銀行門口見面,十二時許,庚○○競選總部之蔡宏祥與另一較瘦之男子攜千元現金前來,適值下班,乃從銀行側門進入,交由 游襄理 負責兌換事宜,事後庚○○派來之兩人攜帶五百元鈔回庚○○服務處,該二千四百萬元確係庚○○之錢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九頁至四十三頁),並指認蔡宏祥口卡係攜錢來換之人,復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銀行基隆分行錄影帶一卷、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及台灣銀行綑鈔麻繩及封籤、錄影帶像強化照片在卷為憑。訊之被告庚○○亦坦承確有兌換二千四百萬元之五百元券之事。被告庚○○雖辯稱該筆錢係為還債之用,幣值種類係債權人指定云云,然被告庚○○始終不願指出債權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該人何以須指定以五百元券二千四百萬元巨款交付等情,僅托詞有難言之隱,此等情節顯與日常事理明顯悖離,而無足可採。況該債權人果真需要鉅額之五百元券,其大可自行兌換,又焉有勞駕被告之必要?尤以斯時被告庚○○尚在競選立法委員期間,忙碌異常之際;再參以本件兌換五百元券之時間,係利用週六下班後銀行內已無其他客戶時,進行兌換手續,藉以掩人耳目,益證被告庚○○前述欲清償債權人欠款,係債權人指定之所辯云云,要係臨訟遁詞而無足可採。
2、另林辛○○於偵查中供稱:「壬○○第二次交給我的八十萬,其中有一捆完整之五十萬元籤封紙鈔,該封籤條亦已遭查扣。」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卷第第八至一○頁);證人即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存匯部襄理游信夫於原審結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左右,左紀泰打電話來表示將拿二千四百萬元千元券至該行兌換同額五百元券,因左紀泰係該行客戶,信用良好,伊詢明出納課 林漢宗 課長,查得有足額五百元券鈔,乃答應左紀泰,並命林漢宗速做準備,自金庫提出二千四百萬元之五百元券,交由 李建勝 暫置十七號櫃檯邊,十二時許,左紀泰帶二名男子由側門進入該行,經伊引介,由林漢宗、李建勝負責兌換手續,攜來之千元券係台北縣汐止農會提領附有封籤,則林漢宗、 賴阿瑤 二人另於十一月二十七日星期一檢視清點,換成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封籤後入庫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並據證人出納課辦事員李建勝、出納課檢券員賴阿瑤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屬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九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九頁、原審第一三七頁反面及第一三八頁)。且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券幣總分類帳內明載五百元券,當天異動(轉出於同業行庫)提出二千六百萬元,扣除每天固定二百萬元之五百元券供櫃台人員使用(自用部分),正好為二千四百萬元,同時有二千四百萬元之五百元券出庫單及同額一千元券之進庫單等,亦據游信夫結證綦詳,復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券幣總分類帳明細表及上開進、出庫單傳票在卷足憑。而扣案自林辛○○二樓臥室旁垃圾桶內搜獲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五百元券五十萬元綁鈔麻帶上封籤四角落,各蓋有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印章之該筆現金,係彰化銀行基隆分行每日多餘現鈔,依基隆地區銀行間協議承諾書規定,務必存入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之鈔券,亦經原審向該分行查證屬實,亦有該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彰基字第一0六五號函在卷為憑。再台灣銀行基隆分行自開業以來極少有兌換超過五十萬元以上之五百元券,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前相當時間內,除右開兌換事實外,並無客戶(個人)向台灣銀行基隆分行領取或兌換五百元券,自林辛○○處搜扣之五百元券封籤之現鈔,應係庚○○託左紀泰兌換之二千四百萬元現鈔之一部分等事實,亦經證人游信夫、李建勝、賴阿瑤、林漢宗等結證甚詳(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五頁至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而上開千元券中之二千萬元現鈔,係同(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由黃燕鳳親自到汐止鎮農會提領,亦有汐止鎮農會一次提領現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表影本在卷可查。則被告庚○○自帳戶內提領現金二千萬元連同籌得之四百萬元至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兌換五百元券後,其中捆綁五十萬元之封籤竟在林辛○○住處搜獲,顯見林辛○○供稱「被告壬○○第二次交付八十萬元,其中有一捆完整之五十萬元籤封紙鈔,該封籤已遭查扣」,核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庚○○兌換二千四百萬元之五百元券後,確有指示被告壬○○將其中八十萬元交付林辛○○行賄買票無疑。
3、自證人林辛○○處扣得之台灣銀行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總發」五百元券封籤,並非台灣銀行總行交付基隆分行,固據證人林漢宗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並經原審向台灣銀行總行查詢,經該行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銀發乙字第0七五六六號函覆稱: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間未曾交付五百元券五十萬元以上予基隆分行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惟被告壬○○確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被告庚○○派人兌換之前述五百元券,交付其中八十萬元予林辛○○,業詳前述,而證人林辛○○復證述被告壬○○第一次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千元券,其自行將其中九十萬元千元券兌換成五百元券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則另扣得之「台灣銀行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總發』五百元券封籤」,自可能係林辛○○由他處取得,此部分尚無從資為被告庚○○、壬○○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雖均另辯稱:林辛○○之證詞前後矛盾,所稱情節亦屬不實,自不得為被告等犯罪之依據云云。惟查:
1、林辛○○於調查局初訊供稱:「我係幫助台北縣立委候選人庚○○助選,...買票之款項是透過汐止鎮婦女會理事長馬素卿之先生 蘇里長 於前天(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親至本店交給我。蘇里長係當場交付我十萬元現金,且皆為面額五百元之鈔票。每票五百元係蘇里長轉知。我目前已買一百餘票,即已發出五萬餘元。」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二、三頁);惟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局訊問時已改稱:「汐止鎮蘇里長實際交給我的買票款為二百萬元,並非原供稱之十萬元。他約在三、四天前至我的住處交給我一百二十萬元現金,隔一日復至我住處交給我現金八十萬元。」等語(同上卷第九頁背面);並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有關壬○○給我的錢、次數及發剩的金額,在士林地檢說的才是真的。賄款是壬○○拿給我的,錢分二次拿給我,第一次一百二十萬元,第二次八十萬元。」等語(同上卷第一二頁背面);而依扣案預備交付之賄款已達六十四萬六千元,顯見林辛○○於調查局初訊所稱「壬○○交付十萬元」,尚與事實不符,自應以其於偵查中所稱總計交付二百萬元為真實。
2、林辛○○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汐止鎮蘇里長實際交給我的買票款為二百萬元。他約在三、四天前至我的住處交給我一百二十萬元現金,隔一日復至我住處交給我現金八十萬元。」等語(同上卷第八頁背面);及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偵查中則稱:「壬○○是在被查獲前三天前後將錢拿來我家,二次是星期三(十一月二十二日)、星期四、星期五的其中二天,拿來時是裝在一個紅色的紙袋,好像是買東西裝的紙袋,另一次也是裝在紙袋,好像是牛皮紙袋,二次都是吃午飯後不久拿來的。」等語(同上卷第六五頁);嗣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壬○○總共交付給我二百萬元,他交錢給我時,說要『輔選庚○○』。」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壬○○分二次交給我,合起來總額共二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背面)、「壬○○分二次拿錢給我,二次是不同時間,不過二次都只有我自己一個人在家。第二次拿八十萬不知是中午還是下午,就他自己一個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查林辛○○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偵查中供稱:「壬○○是在被查獲前三天前後將錢拿來我家,二次是星期三(十一月二十二日)、星期四、星期五的其中二天」等語,其中日期似有不符之處,惟林辛○○於當日偵訊中係同時指稱「壬○○查獲前三天前後將錢拿來我家」等語,而林辛○○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檢察官查獲,依此推算,林辛○○應指被告壬○○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付賄款。再參以林辛○○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供稱:壬○○係在「三、四天前」至我住處交付一百二十萬元,隔一日再交付八十萬元等語,足見林辛○○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偵查所稱「二次是星期三(十一月二十二日)、星期四、星期五」,應係單純記憶錯誤所致,自不得以林辛○○所有供述中有關交付賄款時間不符一節,即遽認林辛○○之供述全屬不實而均無可採;被告壬○○交付林辛○○賄款之日期應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二十五日無訛,應可認定。
3、被告庚○○、壬○○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具狀陳稱:被告林辛○○於調查筆錄稱第一次所拿之一百二十萬元中之九十萬元係千元鈔,已全數拿去兌換成五百元鈔,然何以其夫林義信所提出之賄款四十萬元中尚有二十萬元為千元鈔一節,經原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訊問林辛○○持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兌換金錢若干,在林辛○○之選任辯護人尚未閱卷,並不知被告庚○○等質疑之情況下,林辛○○即立稱:第一次一百二十萬元我記得全部均是千元券,我換
一部分,尚有三十萬元左右沒有兌換。我當時是對調查員說一百二十萬元均是千元券,我拿其中九十萬元兌換成五百元券,可能是我很緊張,不知是我講不清楚還是他們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一三頁),是足認林辛○○已明確指出一百二十萬元均係千元券,尚有三十萬元千元券未兌換,其毫無掩飾之情,顯見林辛○○於調查局所稱「僅有九十萬元千元券」,係因一時緊張口誤所致,自不得據以指稱林辛○○有誣指被告二人之事實。
4、證人林辛○○於本院前審受命法官調查中到庭證稱:「我忘了壬○○是否在八十四年十一月拜託我買票,但有一天他到我家,拿了現金二百萬元交給我,說請支持,並未說向何人買票,一票多少錢,他說錢讓我自己運用。交給我多少錢忘了,大概是一百二十萬元,我把其中九十萬元拿去淡水一信換成五百元,我並無其他支持的候選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八頁);及至本院更二審調查時經訊問:「你於本院前審作證說壬○○大概拿了一百二十萬給你,對否?」,林辛○○即當庭答稱「不對,他總共拿二百萬元給我,分幾次給,我忘了,並不是一百二十萬」(見本院更二審卷宗第二0二頁),再於本院本次調查中到庭證述:壬○○交付賄款之部分細節現已記憶不清,但以伊在士林地檢署及地方法院時所講之內容最實在等語(見本院本審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林辛○○於本院前審供稱「大概是一百二十萬元」,應係誤答之詞。又林辛○○既已明確指稱並無支持其他候選人,被告庚○○請求傳訊證人 沈銀成 ,證明林辛○○係為另外他人助選,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證人林辛○○所證述之情節,對於被告壬○○交付賄款之日期,雖曾有「壬○○是在被查獲前三天前後將錢拿來我家,二次是星期三(十一月二十二日)、星期四、星期五的其中二天」不合之處;另關於被告壬○○第一次所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賄款,究竟全數均為千元券,抑或僅其中九十萬元為千元券、其餘為五百元券一事,其陳述前後亦雖有不一。惟觀諸前者,林辛○○所陳述之日期僅一日之差,此等有關時間細節性之記憶錯誤,尚屬人情之常,於法自不得執此與一般事理常情無違之細微錯誤,即遽認林辛○○關乎此之供述均不可採;而有關千元券及五百元券之別,林辛○○於原審訊問時復已明確更正如前,佐以林辛○○已明確證述被告壬○○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前,分別二次至其住處交付賄款,一次為一百二十萬元,另一次為八十萬元,委由林辛○○為被告庚○○以每票五百元、樁腳費一百元之代價買票等情不移,當足認證人林辛○○對於被告壬○○交付其現款用以行賄買票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相符,自不得因上開細節性之錯誤,即逕認其證詞均不可採信。
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至被告壬○○雖另辯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點左右,因發現車子拋錨,乃至民和修車廠修車,同時向車廠借得車子接送妻子馬素卿回家,迨於一點多即再回修車廠,並在修車廠內與工人甲○○、己○○、戊○○及老闆詹明等人聊天,及至下午四、五時許完成修車後即開車返家,並未拿取八十萬元交付林辛○○情事,況於當時一小時內,亦不可能至庚○○競選總部取得賄款後,先開車至台北縣三芝鄉林辛○○住處,再趕回修車廠云云,惟查:
1、被告壬○○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四日、同年月十一日及二十日多次經調查員或檢察官訊問,其雖矢口否認有何行賄買票之犯行,惟其亦從未提及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民和修車廠修車一節,甚而在原審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之調查中,被告壬○○亦未提及上情,反而遲至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始由辯護人提出此等不在場資為抗辯。惟被告壬○○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與其所稱修車之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間不過相隔二日,斯時其對於其前二日之行程,自屬印象深刻,苟確有其事,其焉有不即主張以資調查之理?反於時間相距二月有餘、記憶日趨模糊之際,再行提出此等不在場之抗辯,顯與常情有悖。被告壬○○此等抗辯,已難令人無疑。
2、證人即台北縣○○鎮○○路民和修車廠老闆 詹明固 曾先後於原審、上訴審及更二審中到庭證稱:壬○○確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多,因車拋錨而在伊修車廠修車,並借車出去,約一個多小時後,即下午二時前返回,壬○○回來後,即坐著與師傅聊天,聊到下午四、五點才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六頁、上訴卷第九十九頁及更二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二頁),並有修車帳單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八頁)。惟依修車帳單記載所示,被告壬○○修車項目僅有:機油一000元、油蕊一五0元及電瓶水五0元,合計一千二百元,核屬普通保養,並非重大修繕,衡情至多一個小時即可修復,自不可能花費四、五小時之久。而被告壬○○住於台北縣○○鎮○○街○段○號,與該修車廠距離甚近,且當時正值選舉繁忙期間,倘須四、五小時始得修復,被告壬○○亦不可能在該處長時與工人甲○○、己○○、戊○○等人聊天。顯見證人詹明所稱壬○○於當日下午二時前返回修車廠後,「即在該處等候至下午四、五時」,應非事實,當無可採信。
3、證人即該修車廠師傅甲○○雖於本院調查中另到庭證稱:被告壬○○當日至修車廠修車時,伊查很久後檢查出車子油路有問題,壬○○又表示要做保養,伊即幫他清化油器,因為壬○○是老客戶,所以清化油器只算三、四百元,又伊清化油器時僅拆一半下來清,故須時約一個鐘頭,修車時壬○○有時會進來看一下,伊有看到壬○○跟伊丈人(即證人詹明)在聊天,壬○○約四、五點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此非但與前揭修車帳單之記載不符,且與證人詹明所述:當日有別的客人送修的車子比較急,所以先修別人的車子,當時有換零件,較大的零件才會記在帳單上,小件的就沒有寫,加以壬○○與師傅一起聊天,才先修理其他較急客人的車子等情節亦多所出入,堪認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當天因清化油器,所以壬○○至下午四、五點鐘始離去」之情節,亦屬迥護之詞而無可採。至證人己○○雖另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調查時到庭,惟依其供述,其既僅知壬○○係下午來,至於壬○○何時離開、修車期間有無一直待在工廠、當日修理內容等項則均不清楚,是證人己○○之證詞,自亦不足資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4、依被告壬○○之車子修復項目觀之,衡情當於數十分鐘內完成,既如前述,則被告壬○○應於下午二時前返回車廠後即行離去。又依本院更二審曾囑託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履勘,自該修車廠至被告庚○○競選總部之車程,約須八分鐘;自被告庚○○競選總部至林辛○○住處之車程單程,約須一小時十五分鐘(來回二小時三十分鐘),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警汐刑字第一八四八二號函在卷可稽(見更二審卷第一五七頁)。則被告壬○○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前離開修車廠後,返回被告庚○○競選總部取款,再至林辛○○住處付款,總計須花費一小時三十分鐘,即約於當日十五時、十六時之間抵達,仍屬下午時間,是林辛○○略稱被告壬○○係「午飯後不久」,或「不知中午或下午」至其住處交付賄款一節,自無何矛盾之處。綜上所述,被告壬○○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證人即庚○○服務處祕書丁○○於北機組調查員訊問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結證:壬○○係服務處專員,本次立法委員選舉擔任淡水地區聯絡人開拓票源,有關淡水地區之買票由壬○○及庚○○處理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九號卷第九二至九九頁),核與證人林辛○○所供述之情節相符。雖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本審調查時翻異前詞,否認有指稱被告壬○○係負責擔任淡水地區買票之事,並稱係受調查員威逼脅誘為不實之陳述,致其頭部撞牆受傷,住院治療云云,惟丁○○於調查局訊問後,經檢察官同日再次提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九號卷第九十八頁),及至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復坦承調查員並無刑求逼供,亦未遭推擊撞牆,而係伊自行撞牆,撞牆後調查員即未再訊問,偵訊筆錄係親自簽名,檢察官訊問時所言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經證人即製作調查筆錄之北機組調查員丙○○、乙○○分別於原審到庭證述:「(丁○○在訊問過程中,丁○○是否有去撞牆?)有,是他自己去撞,他說他講的我們都不相信,為了表示他的清白,他撞牆算了,一講之後,他就自己撞牆,我當時作桌子的對面,也來不及去阻擋。」、「...當時筆錄他有意見的,我也都有更正,看筆錄可知。」及「(那發生前述情況你們如何處理?)我們就安撫他的情形,他自己還表現出他很抱歉,說其自己情緒太激動,我還有問他,要不要看醫生,他說不用。」等語明確(分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六頁、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三頁),且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再經辯護人詰問證人丙○○,其分別答以:「(丁○○講了什麼你不相信?)他說沒有陪同黃燕鳳提領現金這部分我不相信。」、「(你在訊問時,為何知道他講的不實在?)我們因為當時資金已經被查出來了,我們只是要知道是誰去領錢。」、「(對於證人丁○○所講的,你不相信部分,你們如何處理?)我們一樣照他的意思寫,不會逼他簽名。他撞牆後,本來還有一些事情要接著問,但是怕他身體不舒服,所以沒有再問。」及「(丁○○撞牆之後,你們就沒有再問了?)沒有問其他問題了。」等語綦詳,而證人丁○○當時在場,並未對證人丙○○上開證詞作所爭執或否認,自堪信丁○○當日自行撞牆之原因,乃關於其未陪同黃燕鳳領款部分之陳述所致,與其先前「壬○○係服務處專員,有關淡水地區之買票由壬○○及庚○○處理」之陳述無涉;再對照該偵訊筆錄上就丁○○有無陪同黃燕鳳前往提款一事,係記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你有無陪同黃燕鳳至汐止農會提領二千萬元現金,並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兌換二千四百萬元五百元現鈔?)我並未陪同前往,應係蔡宏祥及 許坤 同一起前往。」等語明確,確實係依丁○○之意思而為記載,足徵證人丁○○之調查筆錄,並無何不法之處,自得資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認定之基礎。至證人即訊問地點之台北縣汐止分局局長 江振茂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印象中只記得丁○○眼眶有點紅紅的等語,以及證人丁○○事後至台北縣汐止鎮濟仁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則核屬丁○○自行撞牆後之受傷證明,此亦與該份調查筆錄係出於不法手段取得一節,無直接之關連。況參以證人丁○○與被告壬○○皆為被告庚○○競選之服務人員,其當不致任意誣指被告壬○○、庚○○,再佐以被告壬○○於調查局自承係擔任被告庚○○立法委員服務處專員,並有名片一紙在卷足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一七頁),益見證人丁○○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指稱被告壬○○負責被告庚○○淡水地區買票之供述,應係事實而可採信。
(六)共犯黃燕鳳、蔡宏祥均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受被告庚○○之託取款及兌款情事,雖二人均否認有賄選之行為,一致辯稱:平日係依被告庚○○指示辦理事務,存款、領款是平常業務之一,絕無與被告庚○○共同賄選云云。然黃燕鳳、蔡宏祥自被告庚○○帳戶所提領之二千萬元,再由被告庚○○加上四百萬元,由蔡宏祥至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如數兌換五百元卷之款項,既係被告庚○○用以賄選,已如前述。而黃燕鳳、蔡宏祥均係任職於被告庚○○之服務處,二人對選舉事務之運作當較他人熟稔,且被告庚○○既委以二人提領鉅資之重任,其等自得被告庚○○信任。則二人對被告庚○○於競選期間,提領大筆現款,並又兌換為五百元券,自均能明知係供預備賄選使用。再二人本件所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八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庚○○、壬○○確實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賄罪。
(七)綜上所述,被告庚○○、壬○○前開否認犯行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壬○○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被告二人與林辛○○、周金全、江啟助、林雙喜、江陳阿却、江正一間,關於本案,彼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二人與周金全、江啟助、林雙喜、江陳阿却、江正一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惟被告二人與林辛○○有犯意聯絡,林辛○○復與周金全等五人間有犯意聯絡,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二人自與林辛○○及周金全等五人間,均構成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庚○○另與黃燕鳳、蔡宏祥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具有共同預備行賄之犯意聯絡,亦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庚○○此部分預備行賄之低度行為,為嗣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預備行賄罪。被告庚○○、壬○○先後向多數選民交付賄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共犯林辛○○於收受被告庚○○託被告壬○○轉交之賄款後,復與小樁腳周金全、江啟助、林雙喜、江陳阿却、江正一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將被告庚○○之賄款交付周金全等人,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轉向附表六、七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被告二人就該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行賄行為,應成立連續犯,原判決認為是同一犯意反覆行使,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尚有未洽;再者,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二人、林辛○○與小樁腳周金全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惟理由欄內並未論及與小樁腳周金全等人為共同正犯,自屬理由不備,亦有未洽。被告庚○○、壬○○二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等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等情,並參酌被告庚○○案發時為現任立法委員,竟買票競選,有失選舉之廉潔性;被告壬○○擔任選舉樁腳,與被告庚○○共同買票行賄,敗壞選風,及二人犯後尚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四年。
至於林辛○○處搜得之四萬九千元、其夫林義信自家中取出之四十萬元、小樁腳周金全處查獲之五萬四千元、江啟助處查獲之一萬元、江陳阿却處查獲之三萬一千元、周春成處查獲之六萬元(共六十萬四千元),均為尚未交付有投票權人之預備交付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之新台幣五百元現鈔綑鈔帶及封籤一份、買票對象之名冊四份、用以參考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買票對象之八十三年省議員、省長選舉台北縣三芝鄉錫板村選舉人名冊(影本)一份、提供行賄對象參考用之候選人庚○○宣傳單共三百七十八張(於林辛○○處扣得三百二十三張、小樁腳江陳阿却處扣得五十五張),均為被告庚○○、壬○○、共犯林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刑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周金全係戶籍設於臺北縣三芝鄉福德村九鄰埔尾三號(實際住於臺北縣○○鄉○○街○○巷○○號),為八十四年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與林辛○○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在臺北縣○○鄉○○街○○巷○○號住處,收受林辛○○交付每張面額均五百元之現鈔共十一萬元,約定將之交付包括其本人在內之村裡有投票權人每一票五百元之賄款,且收取每一票一百元之樁腳費,而同意圈投登記第三十八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庚○○,並同意告之收取賄款之有投票權之選民圈投該候選人。除其本人收取二票(周金全及其配偶)一千元之賄款外, 周金全復 依約將上開買票款項分送村鄰居民用以賄選。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在上開住處為檢察官查獲,並扣得林辛○○交付預備用以行賄之賄款五萬四千元。
二、(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江啟助為八十四年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臺北縣三芝鄉公民,與林辛○○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六日左右,在林辛○○之住處收受林辛○○所交付供買票用之賄款十萬元,除允以將其家四票投給登記第三十八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庚○○外,並承諾用該賄款為庚○○買票,約定每票給付五百元,另按每票收取椿腳費一百元。江啟助並將擬買票之對象,開列名單給林辛○○,以取信於林辛○○。嗣經人檢舉於同年月廿六日晚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至林辛○○住處搜索,查獲賄款後,由林辛○○之供述得悉江啟助之犯行,復由檢察官於翌日晚至江啟助處搜索查獲林辛○○交付預備用以行賄之賄款一萬元(均五百元券共二十張)。
三、(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林雙喜係台北縣三芝鄉茂長村村長,與林辛○○同為三芝鄉人。八十四年十一月下旬左右,林辛○○向林雙喜要求幫忙庚○○助選,林雙喜因二人同為三芝鄉人,林辛○○又為該鄉鄉民代表,乃應其請託,願替候選人庚○○向有投票權人買票,二人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林雙喜統計預備行賄對象之投票權人票數回報林辛○○,以便統計賄款總數,嗣於同月二十四、五日間某時,林辛○○即在不詳地點,依林雙喜所報票數(計二百十二票),約定以每票五百元買票,樁腳費以每票一百元計,而交付十三萬元予林雙喜,由林雙喜出面向有投票權人行賄,約定圈投登記第三十八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庚○○。嗣因林辛○○被查獲賄選情事後,而查悉林雙喜。
四、(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江陳阿却與林辛○○同為台北縣三芝鄉婦女會理事(林辛○○係理事長),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林辛○○打電話給江陳阿却,要求其幫忙庚○○買票賄選,江陳阿却礙於人情,應其請託,同意替候選人庚○○向有投票權人買票,二人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江陳阿却統計票數回報林辛○○以便統計賄款總數,同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江陳阿却在台北縣○○鄉○○街○○○號住處交付預備行賄對象之有投票權人 謝秀花 等五十人之名單二紙給林辛○○觀看,約定以每票五百元買票,椿腳費以每票一百元計,另有酬勞二千元,而接受林辛○○所交付供其賄選之賄款連同椿腳費共計三萬二千元。後江陳阿却於同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某時,在台北縣○○鄉○○街路口,將上述賄款當中之五百元鈔票及庚○○宣傳單各二紙,交付予有投票權人謝秀花(附表七),並約定謝秀花及其夫 林燦河 均需投票支持登記第三十八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庚○○。 嗣江 陳阿却因林辛○○被查獲賄選,中止進行賄選,迨至同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人員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林辛○○所交付預備用以行賄尚未交付予選民之賄款(分三處藏放)五百元鈔票共計三萬一千元,及提供行賄對象參考用之候選人庚○○宣傳單五十五張。
五、(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江正一係台北縣三芝鄉農會茭白筍共同運銷班班長,設籍於台北縣○○鄉○○村○○鄰○○街○○號,係八十四年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林辛○○請託江正一替候選人庚○○向有投票權人買票,江正一應其所請,二人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江正一向林辛○○回報有投票權人姓名及每戶之票數(包含江正一、 江李木耳 、 江文華 、 羅貴香 一戶四票以及 江郭蘭 、 江文強 一戶二票),由林辛○○抄錄於名單上,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左右,前往林辛○○台北縣○○鄉○○路○段○○號住處,由林辛○○交付每票五百元買票,椿腳費每票另付一百元,用以賄選之賄款共十三萬元,再由汪正一出面向有投票權人行賄,約定圈投圈選登記第三十八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庚○○。嗣林辛○○被查獲賄選情事後供出其交付賄款之對象,始查悉江正一。
六、(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1、周春成係臺北縣三芝鄉年滿二十歲之公民,為八十四年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與林辛○○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二人約定包括周春成本人在內之村內有投票權之人給付每人一票五百元之賄款,另每票一百元之樁腳費,而同意告之收取賄款之有投票權之選民圈登記第三十八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庚○○。周春成應允後,即由林辛○○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二鄰 山豬堀十三 號周春成住處,交付包括周春成本人一票五百元在內之六萬元之買票賄款。
2、江金絨、 李麗芬 、 王炎 、 賴進興 均係臺北縣三芝鄉年滿二十歲之公民,為八十四年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江金絨、李麗芬、王炎、賴進興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下旬(二十四、二十五日間),在臺北縣三芝鄉各自之住處,收受林辛○○所交付每張選票五百元之賄賂,江金絨收受三千元(連同自己及其家人共六人)、李麗芬、王炎(均各連同自己及其家人共三人)各收受一千五百元,許以將渠及渠家人之選票投給登記為三十八號立法委員候選人庚○○,賴進興收受五百元,亦許將渠之選票投給庚○○。
3、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密秘檢舉,查獲林辛○○賄選之犯行證據後,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循線在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二鄰山豬堀十三號查獲周春成,並自周春成身上查獲林辛○○所交付預備用以行賄之賄款六萬元。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查獲江金絨、李麗芬、王炎、賴進興等人,並扣得江金絨收受之賄款三千元,王炎收受之賄款一千五百元中之餘款五百元(其餘一千元已花用,另李麗芬、賴進興之賄款亦已花用)。
七、(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О二號)謝秀花為八十四年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台北縣三芝鄉公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許,○○○鄉○○街某處,遇為立法委員候選人庚○○助選之與林辛○○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小樁腳 江陳阿卻 ,請其投票予庚○○,謝秀花礙於舊鄰情面,乃口頭應允將己與其不知情之丈夫林燦河之選票投給候選人庚○○,並收受江陳阿卻所交付供買票所用之賄款一千元。嗣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林辛○○被查獲供述江陳阿卻為庚○○買票之情事,復於翌(二十七)日晚上,經由江陳阿卻之供述而得悉謝秀花上開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