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告訴人甲○○○經營之頂好自助餐店內,因酒後吵鬧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心生怨懟,基於傷害故意,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眶挫腫痛、左頂部皮下血腫、後頸部挫傷等傷害。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甚詳,復有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足資佐證,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依法提起公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盈吉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