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上午接獲 王耀慶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男子委託載運廢棄物至台北縣○○鄉○○路○段○○○巷內傾倒後,上訴人即於同日夜間十一時五十分許,自台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某資源回收場載運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合法處理之含少量塑膠袋、塑膠管之營建廢棄土磚塊、混泥土塊廢棄物,並向該資源回收場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清除費後(其中一千元支付「阿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半拖車車號00-00號)載運上開廢棄物前往上址傾倒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係以「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依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後亦同)。另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依上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則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亦即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僱於王耀慶,以營業曳引車載運廢棄土磚塊、混泥土塊等廢棄物,至台北縣○○鄉○○路○段○○○巷內傾倒等情。則上開載運、傾倒廢棄土磚塊、混泥土塊等廢棄物之行為,是否合於前揭所稱「處理」之規定?原審未予究明,即逕論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已有未合。又原判決主文係諭知:「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但事實欄則記載:「甲○○……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接獲王耀慶……委託『載運』廢棄物至台北縣○○鄉○○路○段○○○巷內傾倒後,甲○○即於同日夜間十一時五十分許,自台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某資源回收場『載運』……廢棄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載運』上開廢棄物前往上址傾倒……」等情,理由內亦說明:「被告(上訴人)對於自資源回收場『載運』、『清除』需要文件一節,其對於非法『載運』、傾倒廢棄物一節,應有認識,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五行),關於上訴人究係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抑「清除(載運)」,主文之諭知,與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敘述,不相一致,亦嫌理由矛盾。㈡、原判決以證人即環保稽查人員 李懿展 (原名 李閨沁 )於第一審時證陳本件上訴人所傾倒之土地係昔日五股之垃圾山,該地不能傾倒廢棄物,及證人王耀慶又坦陳其僱請上訴人把磚塊傾倒在所承租之土地上係不合法等理由,據謂上訴人所傾倒之土磚塊、混泥土塊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行至第十九行)。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之辯護人於第一審時已具狀主張:上訴人於偵審中已辯陳其因綽號「阿仁」表示,王耀慶要僱請其載運一、二台車之乾淨磚塊,其才依約載運一台車之磚塊至被查獲地點傾倒,此與王耀慶所證其因所租之土地要放置東西,但因該地之地面堆滿垃圾又太鬆軟,無法放置東西,乃僱請上訴人載運磚塊予以填實,互核相符,且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上開傾倒現場察看,發現地面已鋪上水泥,足見上訴人所辯其非傾倒廢棄物乙節,應堪採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並提出現場照片四幀為證,及請求勘驗現場。而證人李懿展於第一審時亦證稱:「(最近你有沒有到過你們發現被告《上訴人》傾倒的地方?)有。現在的情形是已經鋪設水泥蓋鐵皮屋了」(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證人王耀慶並證陳:「(你是《把》這些磚塊要堆放在哪裡?)我承租的土地上面。我要整地」、「(請問你承租土地有沒有文件可以證明?)那個地方有小小的塌陷也不太算是要整地,所以我沒有申請」、「(被告《上訴人》倒磚塊在你的地方,你那個地方現在如何處理?)那邊有人要整地,那個地方現在也都鋪水泥了,沒有讓人家倒垃圾」、「(你說那個地方是農地,農地為什麼要鋪水泥?)因為我想要堆放東西,那邊整片都是農地,都這樣,把他弄成停車場」(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六頁)。李懿展、王耀慶所證倘均無訛,辯護人上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則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所載運、傾倒者為廢棄物,有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認識及犯意?即值深入研求。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且此於上訴人之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對上開辯護人之主張及李懿展、王耀慶之證言,如何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理由內復未置一詞,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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