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於民國九十年初自 康宗雄 處收受伊所交付予康宗雄,用以支付委託康宗雄承製越野沙灘車配件模具貨款之支票三紙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因康宗雄未能如期交付貨品,伊乃就前揭三紙支票聲請假處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卯字第三一八號裁定命康宗雄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銀行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致被上訴人所收受之前揭三紙支票均經提示付款後遭退票,被上訴人乃邀康宗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伊所經營之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商討前揭三紙支票退票後之解決事宜,嗣決議由伊先行代康宗雄償付積欠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債務,並另以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被上訴人提示,以取回前揭遭假處分之三紙支票,被上訴人則將先前已由康宗雄過戶予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 蘇清豪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留置於伊處,作為康宗雄履行交貨義務之擔保,而康宗雄為解決伊為其所代償之一百萬元債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在鼎力公司工廠內以一百四十萬元之代價將前揭車輛出售,再將其中一百萬元償付伊,被上訴人事後得知此情,於無法與康宗雄取得聯繫之情況下,乃故意使伊遭受刑事訴追,隱瞞提供車輛為康宗雄履約擔保之事實,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委託代書以蘇清豪之名義,具狀向台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前述車輛係由康宗雄販售予蘇清豪,而在伊所經營之鼎力公司工廠履約交付,惟因住處並無車庫,始將該車輛暫時寄託予伊保管,嗣遭伊偽刻蘇清豪印章,蓋印於汽車異動文件上,並辦理移轉過戶手續,使公務員誤為不實登載等不實事項,檢察官乃依被上訴人告訴內容將伊提起公訴,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而被上訴人之誣告罪行則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伊為陸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鼎力公司之負責人,因被上訴人誣告伊刑事案件,顯已對伊之品德、聲譽及社會經濟地位於案件審理中受有貶損,且在刑事案件未判決確定前,心理上已受相當之焦慮及折磨,而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六十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具狀向台中地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上訴人並於該偵查案件中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加以訊問,並製有訊問筆錄,足認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遭伊提起侵占罪之告訴及受有損害情形,而非以上訴人經判決無罪時始知悉,上訴人迄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子蘇清豪之名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台中地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經台中地院檢察署先以九十年發查字第四五○四號受理調查,再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七號受理,而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傳喚雙方到庭訊問調查,被上訴人係以告訴人身分被傳訊,上訴人則以被告之身分被傳訊,且上訴人亦有選任辯護人出庭,其選任辯護人並於點名單上親自簽名報到,此有該次庭訊之報到單(點名單)可佐。參以該次檢察官訊問上訴人是否要侵占此車,上訴人答稱「不是……當初的協調是如果乙○○把康宗雄那部車交給我,我就替康宗雄付一百萬元的債務給乙○○」等語。且上訴人亦不諱言本件之紛爭,係由於被上訴人收受伊所交付予訴外人康宗雄,用以支付 伊委託 康宗雄承製越野沙灘車配件模具貨款之支票三紙共計一百萬元而引起,被上訴人並曾邀康宗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伊所經營之鼎力公司商討支票退票後之解決事宜,由被上訴人將先前已由康宗雄過戶予其子蘇清豪之自小客車留置於伊處,嗣該自小客車為康宗雄處理出售,被上訴人明知此情,竟於無法與康宗雄取得聯繫之情況下,乃虛構事實向檢察官誣告稱,遭伊偽刻蘇清豪印章辦理移轉過戶云云,亦即兩造間之紛爭,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衍生,被上訴人之子蘇清豪,僅係被上訴人用以過戶M2-5789號自小客車之人頭而已。是無論被上訴人以本人名義提出告訴,抑或以其子蘇清豪名義提出告訴,再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出庭,如涉及虛構事實誣告,應負誣告刑責者,皆為被上訴人,尤其台中地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報到單上記載「告訴人為乙○○」,上訴人更無不知提告者係被上訴人,如有虛構事實誣告而應負誣告刑責者,自非被上訴人莫屬。上訴人主張應待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被訴案件獲判無罪確定時,始能確知已構成侵權行為,或於被上訴人經判決誣告有罪確定,伊始知有損害云云,殊無足採。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其選任辯護人出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得知提告者係被上訴人,且紛爭亦係其與被上訴人間所衍生,當知為誣告侵權行為人係被上訴人,與其子蘇清豪無關。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上訴人所提之侵權行為之民事請求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二年時效之規定,經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抗辯,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六十萬元本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台中地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報到單上記載「告訴人為乙○○」(見原審卷第七十頁),然觀之其告訴狀之告訴人為蘇清豪,且警訊筆錄亦記載告訴人為蘇清豪(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九頁),同年十月十八日之報到單復載為「告訴人蘇清豪」,被上訴人僅為證人(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則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報到單上記載「告訴人為乙○○」,是否為誤載?如是,若有虛構事實誣告而應負誣告刑責者,縱被上訴人自始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除非被上訴人與蘇清豪有犯意聯絡,或被上訴人係利用蘇清豪之間接正犯,仍應由蘇清豪負責,而非被上訴人,能否謂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不無疑義。從而,上訴人於何時知悉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攸關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亟待查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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