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證人 林水金 於警詢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並應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重型機車,破壞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得財物價值
(新臺幣3000元)、被害人已具據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