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1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2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2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施用毒品者主動請求治療者,檢察官可以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至台南醫院開始自動接受替代療法,且上訴人之夫因身體不適,極需上訴人支撐,爰請求重新予以審酌云云。
三、經查,被告對於本件於民國98年5月24日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5月2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長榮大學98年10月5日出具之驗尿報告為證,另扣案之白色粉未,確係毒品海洛因,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4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1級毒品,原審法院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為累犯,因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1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或是犯後再去治療者,均不包括在內。上訴意旨非但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1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說詞,請求本院改判減輕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自難認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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