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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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0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就與罪刑有關之罰金刑最低度,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共同正犯部分,以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參酌上述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認適用舊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規定,顯較適用新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整體適用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 陳西妮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 許志成 、蔡先生之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為達使陳西妮來臺工作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竟以假結婚之方式為之並進而辦理結婚戶籍登記,顯已妨害前揭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經本院判處如本文所示,經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因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同條例第3條所規範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300號被告甲○○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印尼籍女子WARSINI(中文譯名陳西妮,另行通緝)並無結婚真意,為達使陳西妮得以依親居留名義長期在臺灣工作之目的,而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志成」與蔡先生之邀約,由「許志成」與蔡先生支付甲○○前往印尼之機票、住宿費用及其他花費,並在「許志成」與蔡先生之陪同下,於民國93年11月30日搭機至印尼,並於當日即與陳西妮在印尼西爪哇省勿佳西縣區丹貝朗鎮區之宗教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甲○○即於同年12月17日先行返臺。嗣於94年6月6日,甲○○明知其與陳西妮均欠缺結婚真意,婚姻關係應自始不存在,仍與陳西妮、「許志成」、蔡先生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與陳西妮之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甲○○、陳西妮2人間確具結婚真意而有婚姻關係存在,致於結婚登記申請書審核欄內依序核章,而等同於將甲○○、陳西妮2人間婚姻關係存在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並據以發給已登載此一內容之戶口名簿予甲○○收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陳西妮得因而順利以依親居留名義,於94年6月24日入境臺灣,甲○○並因此賺得新臺幣3萬元之假結婚酬勞。陳西妮來臺後,未與甲○○共同生活即不知去向。嗣經警察覺甲○○、陳西妮2人婚姻狀況有異,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西妮在印尼西爪哇省勿佳西縣區居民事務、民事登記與計劃生育處核發之結婚說明書、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西妮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被告至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同案被告陳西妮結婚登記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西妮、「許志成」、蔡先生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