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之前科,最近一次係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止,在新竹縣○○鄉○○村○○○鄰○○街○○號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在新竹市○○路○段○○○號巷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零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具一組。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五至六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
(二)被告於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檢體代號B-238),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見偵卷第
四十一、四十二頁)。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零二公克、吸食器一組(九十一年度安保管字第三五三號、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五五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三十五頁、三十六頁,照片見偵卷第十頁)。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四十三頁)。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