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蘇友情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蘇保嘉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體
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8日上午7時44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
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北側時,因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闖越紅燈,而與蘇保嘉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車體嚴重受損。嗣將系爭
機車受損部分送廠修復,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
8萬6586元(工資3萬6400元、零件費用15萬0
186元),已逾推定全損金額18萬5513元,是原告
遂將系爭機車已報廢方式處理,並依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換算
賠償率後賠付蘇保嘉24萬7350元完畢,依保險法第5
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預估修復費用18萬6586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5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影本、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單、系
爭機車車籍查詢暨行車執照影本、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隆陽公司)高雄分公司估價單影本、汽車險賠款匯款(
開票)申請書暨蘇保嘉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車險保批單關聯
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簡調
字第128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7頁、
第19頁、第21頁、第13頁、第15頁、第23頁至第
29頁、第31頁、第33頁),復經本院核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11月26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
80592455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資料屬實(見調卷第67頁至第111
頁),應堪予認定。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卻因過失碰撞原告承
保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原告就被保險人蘇保嘉所受損害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此外,「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
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被告撞損,預估所
需修繕費用共計18萬6586元,其中工資3萬6400
元、零件費用15萬0186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上開估價
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23頁至第29頁)。又系
爭機車於106年4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
為佐(見調卷第15頁),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8月8日當時,已使用約1年又5個月,原告雖請求被告
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
更換係汰舊換新,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9萬
6995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5萬0186元÷(3+1)=3萬75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萬0186元-3萬7
547元)×1/3×(1+5/12)=5萬319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15萬0186元-5萬3191元=9萬6995
元】。再加計工資3萬6400元,則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共計13萬3395元【計算式:9萬6995
元+3萬6400元=13萬3395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
7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有明定。
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依號誌行駛、蘇保嘉超速行駛而發
生,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可按(見調卷第19頁),顯見雙方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蘇保嘉負擔
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據此核計
,被告就蘇保嘉所受損害應賠償之數額,經依前開規定及比
例酌減後,原告得代位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9萬3377元
【計算式:13萬3395元×70%=9萬337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
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
度南簡字第154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45頁
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萬3377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
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