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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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972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甲00000000000000000帳號」設立人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
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
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
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未
滿20歲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原告丙○○之
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為之,惟起訴狀原告僅列其父
父為法定代理人,則原告起訴即未合法定程式,是原告應具
狀補正之。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