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参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豫琳 所有,而由訴外人 楊萬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於
民國107年7月13日20時36分許,行至南投縣○○市○○路○
○○○○路段○00000號路燈桿(下稱系爭地點)前,而欲
左轉駛入系爭路段之際,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系爭路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系爭地點時,因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擦撞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陳豫琳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2,919元(細項為
:零件216,550元、工資16,250元、烤漆10,119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42,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A車已經開到路中央,如果我要往旁邊閃避
的話,旁邊有機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行車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汽車)大里分公司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8張、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37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
意義務。查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行
經系爭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系爭路段屬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有前揭調查表(一)
(二)在卷可憑,且經被告於警詢稱:至系爭路段只看見
一團黑黑的東西,快靠近時才發現是一臺車等語,有前揭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自承當時無法看到系爭路
段前方車況為何,則被告此時更應小心駕駛,如可採取減
速並注意交岔路口有無來車之方式避免事故之發生,而當
時亦無不能避免事故發生之情事,是其駕駛系爭B車行經
交岔路口欲直行時,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
被告未減速並注意來車,致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堪認被
告具有過失。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
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16,550
元、工資16,250元、烤漆10,119元,有原告提出之裕民汽
車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系爭A車之
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足證其
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6,250元、烤
漆10,119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16,550元之零件費用,自
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6年(西元2017年)2月出廠
,有系爭A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7年7月13日止
,實際使用年資為1年6月,依前揭說明應以111,432元(
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
,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37,801元【計算式:111,432
元+16,250元+10,119元=137,801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之過失,已
詳前述,然系爭A車之駕駛人即 楊萬俥 於事發當時亦有行
經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致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
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及楊萬俥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
院審酌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楊萬俥
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屬本件車禍之肇事之主因,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被告固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僅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是本院依上開
情節,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所需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37,80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1,340元(計算式:
137,801元30%=41,3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41,3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洪妍汝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6,550×0.369=79,9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6,550-79,907=136,643
第2年折舊值136,643×0.369×(6/12)=25,2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6,643-25,211=111,4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