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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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8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黃忠戰 即 黃靖愉 之繼承人
許玉蘭 即黃靖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靖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
萬參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靖愉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陸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靖愉(已歿)前於民國93年1月2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簽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93年1月28日起至98年1月28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
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若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黃靖愉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73,3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付,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又上開貸款乃消費性貸款,須由
黃靖愉於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經原告查閱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中簽名之字跡實屬相同,且依放款單
據、消費金融產品資料及帳戶明細表皆可證明撥貸至黃靖愉
之存款帳戶,且黃靖愉借款後於93年3月1日至95年10月3
日皆正常繳款,意即黃靖愉認諾上開貸款並依約履行分期償
還;復上開貸款本金及利息起息日為95年12月28日,並非被
告所言以原始借貸日為起息日,故時效尚未消滅;再依被告
所提黃靖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之地址與被告戶籍地址相同
,原告認為還是有同居共財,且依催收紀錄,原告之前有聯
絡到黃靖愉之兄長表示是被告許玉蘭在處理;而黃靖愉已於
96年1月19日死亡,被告均為黃靖愉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
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黃靖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366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所提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上黃靖愉簽名
並非黃靖愉親簽,其等否認本件借款之存在;又本件借款係
自93年1月28日借貸,迄今已逾15年,其等抗辯時效消滅;
再其等雖為黃靖愉之父母,惟黃靖愉自89年起即在外就業或
就學,死亡前均住於中部或北部,平時甚少聯繫,其等不僅
未與黃靖愉同財共居,於黃靖愉死亡時亦不知有本件債務,
因此未能於98年繼承法修正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
棄繼承,是自應以所得遺產為限,惟黃靖愉死亡後亦無任何
遺產留下,其等未曾繼承黃靖愉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
款帳務明細查詢、T24轉催呆查詢、繼承系統表、本院10
9年3月13日投院明家字第1090000513號書函、郵局存證
信函、黃靖愉除戶謄本、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登錄單、
放款開戶登錄單、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消費金
融產品資料建檔維護、核准資料建檔、消費金融產品資料
建檔明細及催收紀錄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上黃靖愉簽名並非黃靖愉親簽,惟依95年11月9日、
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16日之催收紀錄分別記載「借戶
言轉告朋友繳款允11/13」、「借言朋友有允今日會入」
、「借言朋友沒錢,請之明日最晚11/20需入帳借允好」
,顯見黃靖愉應有向原告申請本件消費性貸款,而向原告
借款,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及第1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此為101年12月26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所明定。準此而論,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而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僅
於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時,例外採概括繼承。
(三)經查,依被告提出之黃靖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及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第61頁至第
64頁),足見黃靖愉生前工作地點均在臺中,而被告戶籍
地址為南投縣○○鎮○○○街○○號,亦有被告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抗辯未與黃靖愉同財
共居,亦不知有本件債務乙情,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有
聯絡到黃靖愉之哥哥等等,並提出催收紀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78頁),惟為被告否認知悉,而觀之上
開催收紀錄日期2007/07/10之內容亦僅受話人即 黃靖瑜 兄
長表示是母親處理的,要回家問等語,然無法直接認定被
告已自黃靖瑜之兄長處知悉黃靖瑜之上開債務實際內容,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以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有
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僅須於所得遺產
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黃
靖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對原告負擔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取。至被告抗辯其等並未繼承黃
靖愉之遺產等等,然黃靖愉是否確有遺產,乃屬原告實際
上能否執行取償之問題,核與債權存否無涉,是被告上開
抗辯,即非可採。
(四)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6
條、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9年5
月21日之答辯狀提出時效抗辯,經查,依原告所提上開放
款帳務明細查詢所示,最後一次繳納帳款是96年3月26日
,之後即未再繳款,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視
為債務全部到期,是原告之請求權即應自該時起算,迄11
1年3月26日即為消滅,而原告就本件消費借貸債權,係
於109年5月13日起訴,有本院收文之圓戳章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頁),是本金債權部分,應尚未罹於時效,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另利息部分,自上開起訴
之時往前回溯5年內,即原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消
滅時效,惟原告逾5年部分即104年5月13日以前之已屆
期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後,歸於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黃靖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3,366元,及自104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
自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由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黃靖愉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