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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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0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謝明龍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5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4月29日
具狀追加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並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43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本於同一車
禍事故之請求,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林瑋翎 所有6269-K8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民國108年8月22
日18時50分許,系爭車輛由林瑋翎駕駛於○○○區○○路
○○○號前,遭被告乙○○騎乘OOO-OOOO號重型機車,因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肇事,
致使系爭車輛車受損,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
理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中被告乙○○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
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
6,443元(工資539元、零件2,660元、烤漆3,244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向被告乙○○請求給付。
(三)又被告乙○○肇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斯時已年滿18
歲,對於交通規則理應具有識別能力,而其疏未注意而肇
事,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其疏於監督
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促
其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告乙○○駕駛車輛肇事,是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四)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43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受損照片、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109年度
南司小調字第365號卷第47-73頁,下稱調解卷)查明,核
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前車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
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
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
⒈查系爭車輛經被告乙○○撞損後現已修復,修復費用包含
工資539元、零件2,660元、烤漆工資3,244元,合計6,443
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
等件為證,堪可採信。又系爭車輛係西元2011年9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一紙(見調解卷第13頁)在卷,至本件車禍
發生車輛受損之時止,已使用8年,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
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為合理。經參考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時,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經折舊8年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後如附表所示,歷年折舊額共計為
2,593元,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用部分為
67元(計算式:2,660-2,593=67),則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3,850元(計算式:烤漆工資費
用3,244元、修理工資費用539元+材料費用67元=3,850
元),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事故係因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行駛在前
之系爭車輛,可歸責於被告乙○○,又被告乙○○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當有識別能力,被告甲○
○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損害賠償車輛之修復費用3,850元,亦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
告於109年5月7日收受原告民事追加狀繕本,則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自民事追
加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50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
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
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
乙○○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僅因修車零件折舊致為部分
敗訴判決,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為當,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85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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