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陳怡安
被 告 吳 劉素鑾
吳碧霞
吳冠霖
受 告知人 吳家 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吳劉素鑾 、吳碧霞、吳冠霖與被代位人 吳家呈 應就被繼承人
吳仁川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吳仁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吳劉素鑾、吳碧霞與受
告知人吳家呈應就被繼承人吳仁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
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吳仁川所遺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具狀追加吳冠霖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與吳家呈應就被繼承人吳仁川所
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吳仁川所遺系爭遺產,
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39頁)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因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即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及被代位人吳家呈即
被繼承人吳仁川之所有繼承人即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是原告追加吳冠霖即被繼承人吳仁川之其餘繼承人為被
告,與前開規定相符,故原告上開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
於本院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對吳家呈部分之
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而吳家呈就該部分亦尚未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既為撤回吳家呈部分之意思表示,該部
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併予
敘明。
二、被告吳劉素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吳家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1,868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5年度司執字
第5771號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吳仁川已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被告與吳家呈均為吳仁川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又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先就系爭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吳家呈怠於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故仍為吳
仁川所有,致原告無法就吳家呈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碧霞、吳冠霖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吳劉素鑾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吳家呈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吳仁川死
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與吳家呈均為
吳仁川之合法繼承人,且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5771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吳仁川除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0頁至第11頁、第26頁、第44頁至第45頁),且經本院向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調閱吳仁川財產資料(含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埔里稽徵所109年5月1日中區國稅埔里服務字第109270
1900號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而被
告吳碧霞、吳冠霖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
未爭執;被告吳劉素鑾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準此,債權人得代
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
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
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
,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
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
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
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
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
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
,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
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
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
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
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
權之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
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
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
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本件原告對吳家呈尚有301,868元之債權,且已取得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5771號債權憑證,已如前述,堪認原告
確為吳家呈之債權人,且吳家呈對於原告主張因其無法還
款,為保全原告之債權,始行使代位權之事實亦未爭執,
堪認吳家呈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⒉吳家呈既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
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
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吳家呈與被告辦妥遺產分割,或
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
消滅後,始得對吳家呈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吳家呈本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吳家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吳家
呈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
全債權,代位吳家呈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四)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
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
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
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目前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吳仁川,而吳仁川已於101年1月19日死亡,被
告及吳家呈均未拋棄繼承而為吳仁川之合法繼承人,且迄
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與
被代位人吳家呈就被繼承人吳仁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遺產,應先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五)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
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
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吳仁川所遺留,認對繼承人即
被告與吳家呈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
之意義,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
於法無違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此分割方法亦經
被告吳碧霞、吳冠霖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故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將吳家呈、被告
吳劉素鑾、吳碧霞、吳冠霖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
割為分別共有,使吳家呈、被告吳劉素鑾、吳碧霞、吳冠
霖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除不
致使其利害關係發生巨大變動外,亦使其可於分割遺產後
單獨自由處分所取得各該遺產之應有部分,俾得以更加靈
活運用繼承取得之遺產,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
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
於全體共有人應較有利,是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吳家呈、被告吳劉素鑾、吳碧霞、吳冠霖
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吳家呈應就被繼承人吳
仁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系爭遺產為吳仁川之遺產,原告為吳家呈之
債權人,得代位吳家呈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與吳家呈就吳仁川所遺系爭遺產之應
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爰酌定將吳仁川所遺系爭遺產,應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系爭遺產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吳家呈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由吳仁川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而原
告之債務人即吳家呈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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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吳仁川所遺系爭遺產│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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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投縣○里鎮○○段1│4562平方公尺│4562分3500│由被告與吳家呈│
││之319地號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繼分比例│
├──┼────┼─────┤
│1│吳家呈│4分之1│
├──┼────┼─────┤
│2│吳劉素鑾│4分之1│
├──┼────┼─────┤
│3│吳碧霞│4分之1│
├──┼────┼─────┤
│4│吳冠霖│4分之1│
└──┴────┴─────┘
附表三:
┌───────┬────────┐
│訴訟費用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原告│4分之1│
├───────┼────────┤
│被告吳劉素鑾│4分之1│
├───────┼────────┤
│被告吳碧霞│4分之1│
├───────┼────────┤
│被告吳冠霖│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