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俊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區英才路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0.71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重0.1052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俊民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毒偵卷第133、1
41、21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328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9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四、免刑之理由: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亦於上開規定施行前之109年4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0日中檢增敬(存)109毒偵56字第109903711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4月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計算其最後一次於88年4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108年12月24日,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並經本院依職權於109年9月1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17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
㈢被告經移送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由檢察官於109年12月22
日將被告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17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被告嗣經送強制戒治後,其受強制戒治期間已屆滿6個月以上,經各階段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110年9月14日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7日中檢謀金(存)110院戒執37字第11090943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頁),堪認被告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㈣按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送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依前揭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本案係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免刑之判決。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抽驗其中1包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328號鑑驗書可參(見核交卷第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成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7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鋒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蔡俊民臺中市北區英才路、篤行路口2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3注射針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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