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緯誠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緯誠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九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陳緯誠駕駛牌照號碼ACF-16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21時15分許,沿臺中市○○區○○路○○○0○道○○○○○○○○○○○○○○路○○○路○○○0○道○○○號誌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以每小時66公里速度行駛、貿然通過路口。適有 鍾慶輝 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陳平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路口,A車前車頭遂與甲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鍾慶輝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死亡。陳緯誠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鍾慶輝之配偶李惠英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陳緯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緯誠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09年度相字第766號卷《下稱相卷》第20至22頁;109年度偵字第15777號卷《下稱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45頁、第86頁、第162頁),核與告訴人李惠英於警詢之指訴(見相卷第23至26頁)、偵訊之指訴(見相卷第105頁;偵卷第104頁)大致相符,且有⑴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相卷第95至96頁)、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相卷第93頁)、錄影檔案光碟;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相卷第47頁至4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相卷第67至9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相卷第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25至133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39至1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0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遂不慎與被害人鍾慶輝所騎乘A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自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另檢察官將本件交通事故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鍾慶輝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陳緯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至100頁);復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略以:鍾慶輝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與陳緯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以上均同本院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殆無疑義。從而,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違規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緯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因過失肇事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⑶犯後已承認犯行,且於本院審判階段與告訴人、被害人之母暨子女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⑷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上述之與有過失,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審酌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