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智利為告訴人 黃姿郡 之嬸嬸,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劉智利因房產問題與夫家家族相處不睦,竟於民國110年1月5日13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見告訴人黃姿郡走出房屋,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門時,竟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橫擋在機車後方,阻擋機車後退駛出,期間告訴人黃姿郡數度嘗試將機車向前、後退再向左前彎,欲騰出空間駛離,卻數度遭被告劉智利之自小客車往前逼近,壓縮機車前進後退之空間,以此方式阻止機車駛出;嗣告訴人黃姿郡將機車繞圈後欲駛出大門,詎被告劉智利乘前強制之犯意,駕駛其自小客車自後加速追逐告訴人黃姿郡之機車,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黃姿郡施強暴脅迫,妨害其離去及行駛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③監視錄影光碟暨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外出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在我家門口洗車子,我洗完車子準備開車要出發,剛好告訴人要出門,我沒有阻擋告訴人出入,我也沒有開車逼告訴人壓縮她的騎車空間,我也沒有開車追逐她的機車,因為我們只有一條路可以出去,她走左邊,我走右邊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嬸嬸,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月5日下午1時2
1分許,均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而被告當時係駕駛紅色汽車,告訴人則係騎乘機車上路外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43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偵卷第47至50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37至41頁),則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
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固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但所為強暴、脅迫,仍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方屬該當,倘未達此程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次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含翻拍畫面
,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⒈DVR-190-CH1_正面.avi檔案:
13:21:00秒至13:21:14秒許:檔案一開始監視器畫面為民宅前庭院廣場,左側停放1台白色自小客車,右側停放1台紅色自小客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2車中間停放2台機車,右側機車旁有1名頭帶安全帽女子(即告訴人)將打開之機車置物箱關上,並以機車後照鏡檢視妝容(見照片1)。
13:21:15秒至13:23:31秒許:告訴人於13:21:15秒許拿下安全帽放置機車坐墊上整理服裝,並將外套帽子戴上後,再戴上安全帽、手套後,於13:
22:10秒許跨坐在機車上,往後倒退,此時可見被告汽車突然行駛並往告訴人方向緩慢行駛,同時間告訴人於倒退數步後即發動機車朝左側迴正車身移動,此時被告又持續往前行駛,告訴人以逆時針迴轉朝廣場右上方通道離去,被告亦迴轉,行駛在告訴人後方(見照片2至9)。
⒉DVR-190-CH2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avi檔案:
13:20:00秒至13:22:10秒許:檔案一開始監視器畫面為民宅前庭院廣場,左上方側停放1台白色自小客車,正上方停放1台紅色自小客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2車中間停放2台機車,右側機車旁有1名頭帶安全帽女子(即告訴人),於13:20:31秒許,被告從畫面上方住宅門口走出身穿黃色上衣,朝車駕駛望去,並朝紅色汽車駕駛座方向走去並打開車門進入駕駛座後關上車門。(見照片10至12)
13:22:11秒至13:23:05秒許:告訴人於13:22:11秒許跨坐在機車上,往後倒退,此時可見被告汽車突然行駛並往告訴人方向緩慢行駛,同時間告訴人於倒退數步後即發動機車朝左側迴正車身移動,此時被告又持續往前行駛,告訴人持續逆時針迴轉朝廣場右上方通道離去,被告亦迴轉,行駛在告訴人後方(見照片13至18),之後告訴人駕駛機車從廣場右上方通道出去後左轉離開,而被告駕駛汽車在告訴人後方,行駛出廣場右上方通道後右轉離開,兩車離開方向不同。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當天我
騎機車要出去,被告開車上車要追撞我,我後退她就前進,我聽到引擎加速聲音趕快左轉大馬路;被告有逼車阻擋,也有壓縮我的空間,被告有開車追逐我等語(偵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33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起初僅告訴人在該處準備騎機車上路,嗣被告始從家門走出上車,當告訴人上車往後倒退時,被告所駕汽車有往告訴人方向緩慢行駛,旋告訴人倒退數步後即發動機車朝左側迴正車身移動,逆時針迴轉朝廣場右上方通道離去,此時被告亦往左前行駛後迴轉,行駛在告訴人後方,依此前後歷程以觀,當告訴人上車往後倒退時,被告雖有駕車往告訴人方向緩慢行駛,然斯時告訴人適處被告所駕紅色汽車及其對向停駛白色汽車之間,其間尚有相當之空間,足以讓告訴人騎車朝左側迴正車身移動離開,自難認定被告之駕車行為,在客觀上對告訴人活動自由產生如何難以排除之物理性障礙,而達到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程度,或已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自由行動之權利。況且,之後告訴人騎車從廣場右上方通道出去後係左轉離開,而被告駕車在告訴人後方,行駛出廣場右上方通道後則係右轉離開,兩車離開之方向不同,且該處僅此一出入口,既兩車外出方向有異,亦難僅以被告駕車在告訴人後方,即遽認其係追逐告訴人機車,並妨害其離去及行駛之權利。
㈤再依首揭強制罪審核原則,為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
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尚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與被告係一前一後駕車上路,告訴人尚有足夠空間得以倒退後朝左側迴正車身移動離開,加以該處僅此一通道得以出入,被告與告訴人駛出道路之方向又有不同,則被告之駕車行為客觀上能否阻止告訴人機車駛出或妨礙告訴人離去及行駛之權利,而發生需予以刑罰制裁之強制作用程度,容有合理之可疑。核以被告之行為方式、強度、持續時間,所造成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屬極輕微,尚未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相當性的範圍,在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性不高,難認具違法性,故尚不能因此即論以強制罪責,以維刑法之謙抑性。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形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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